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鑫(原名顏敬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顏鑫(原名顏敬天)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北埔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陰,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前方適有陳雪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民光路方向直行駛至而欲自對向車道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雪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膝、左腹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顏鑫於肇事後,可預見受撞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陳雪卿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輛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陳雪卿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肇事地點附近架設之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指述、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4 年3 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陳稱:當天有與人擦撞,雙方都跌倒,伊看被害人已經站起來正常行走,還去躲雨,伊有幫被害人將車子扶起,又因為應徵工作趕時間,便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3 頁背面、第35、36頁、本院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惟按:
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再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再不論被告前揭辯稱,與被害人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經顯
然不符(見偵卷第8 頁、第53頁),更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釋明有據;且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對於警詢內容均能切題回答(均見偵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3 頁、第4 頁答詢內容),並非身心有所違常之人;則據被告己身所述之情節,可認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其騎乘之機車已與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且雙方均有跌倒,足以預見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縱被害人斯時狀態可行走並與之交談,被告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害人身體無礙,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舉,即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否則將使該條規範之「在場義務」將形同虛設。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所陳縱然屬實,仍無從解免其涉犯肇事逃逸之罪責,其明知已發生車禍,仍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即合於肇事逃之構成要件至明。
㈢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④天候欄,係記載為:
「7 」陰;⑩路面狀況⑵路面狀態欄,則記載為:「5 」乾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據此記載為:「雖當時天後陰. .. 路面乾燥無缺陷. . . 」等情(見偵卷第19頁、起訴書第
1 頁,犯罪事實欄欄第5 至6 行),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36頁、第53頁),另佐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亦顯示當時路面為濕潤狀態等情(見偵卷第24至26頁),是上開調查表㈠就天候及路面狀態之記載,應係誤載無疑,而應逕予更正,惟此並無礙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於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間,行經前揭肇
事路段時,與被害人陳雪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騎乘上揭機車逃逸等情,可認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
29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
3 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被害人受傷之情狀,
已如前述,傷部均在有左肩、右膝、左腹多處挫擦傷,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遠不及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日間下午時分,地點亦非荒僻,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
6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可參,是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亦未達嚴重情狀,非無自救力之人;再考量被害人始終並未提出告訴、願給被告機會,並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調字第1181刑1149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第53頁、調偵卷第2 頁、第3 頁),嗣本件經起訴後,被害人經通知則未到場表示或以書面陳報任何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應已有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害人對此亦無其餘追訴之意。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
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實不足取;惟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證被告犯後已盡速彌補,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未曾表示訴追之意等情如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暨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本件犯行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無訴追之意等情,已如前述。且考量公訴檢察官就本案同意給予緩刑,惟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等情形(見本院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斟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給予被告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長期之觀察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是認公訴檢察官上開同意給予緩刑及所附條件應屬合理,且亦為被告同意如前。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抽象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輕重,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 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