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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超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略以:「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至告訴代理人之代理告訴或撤回權限,自應就其代理範圍決之。經查,告訴人楊俊緯委任楊為財為告訴代理人,且無限制訴訟權限乙節,有105 年12月29日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證。綜上,堪認告訴代理人楊為財代理撤回告訴之權限,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超雲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連二街方向直行,於同日0 時28分許,行經同安街、大連二街與慈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直行經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楊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慈文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告訴人楊俊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間,於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就其調解之金額因須分期給付,被告另以本票擔保,調解筆錄並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上開款項之本票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情,同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同次程序中表示同意調解內容,並接受被告給付(本票)、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被告謝超雲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105 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可認上開撤回告訴之真意應屬無訛,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