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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琨翔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琨翔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萬壽路1 段與自由街口處,先讓旅客自路邊下車後,旋即自路旁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往福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吳彥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猶逕自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黃琨翔突然自路邊左轉乃煞閃不及而倒地滑行後,再撞擊黃琨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吳彥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黃琨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吳彥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對此供述證據表示有意見,陳稱「事實的發生就是他衝撞我,並非兩造互相碰撞」,被告係就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附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琨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路旁之機車待轉區左轉,告訴人因煞閃不及而倒地滑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要迴轉往新莊,所以在萬壽路一段26號及自由街的機車停等區等,就變成左轉往新莊方向,當機車停等區變綠燈即往福興街的綠燈伊就往前走,告訴人在停止線摔車,告訴人速度應該很快然後摔車才來撞到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自路邊左轉,告訴人因煞閃不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肩膀挫傷及左側性髖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第39至42頁),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照、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9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3至25頁),堪信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所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彥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XZW-910 號沿著萬壽路一段直行往桃園方向,在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我沿著萬壽路一段直行,突然就有一輛計程車左轉出來並橫在路上,我看見後馬上緊急煞車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便與對方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騎機車走萬壽路一段直走要往桃園方向,對方計程車本來停在路邊,在路口要迴轉,我直行就撞上,當時該路口應該有紅綠燈,我跟對方撞擊的位置是駕駛座後方的乘客座位,當時被告轉彎時我沒有看到他有打方向燈,我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對方突然迴轉,我看到計程車時已經來不及了。」、「對方突然出現在我面前,我是煞車煞不住,才會導致先倒地滑行才撞到對方。」(見偵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新莊往桃園方向的直行車,我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在停止線前看到被告突然左轉,我嚇到才摔車,我當時時速約60,因為我是直行車所以我的油門定速在60,我確定我過了該路口時是綠燈,被告是轉彎車,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該處我可以直行的情形下,我是因為被告嚇到我,我才會摔車,我摔車後車滑出去才撞到被告車輛。該路口是T 字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車要往桃園方向直行,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我的行向是綠燈,突然有台計程車從我的右手邊橫向衝出來,我嚇到,我就煞車,但我就摔倒,然後滑行撞到被告的車身。」、「嚴格上來說我沒有看到被告停在旁邊,我只知道我看到被告的車時,被告就已經在我右前方,且在行駛中。」、「(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何?)有發生碰撞。我先滑行,然後我的機車的車頭就撞到被告的車左側,但確切撞擊點我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車速為何?)我當時約60。」、「(檢察官問:

你騎至何處時開始煞車?)我在還沒過紅綠燈的白線前開始煞車。」、「(被告問:事後我去調閱現場資料,發現機車的刮地痕跟撞到我汽車的距離應該有30公尺,所以你的速度不止60公里,有何意見?)我確定我的車速就是60公里左右。」、「(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提示道路交通現場圖,依照該現場圖示所示機車有兩處刮地痕,刮地痕長度3.9 、5.9 公尺,起始點是已經過了你行車方向的行人穿越道,有何意見?)現場圖應該沒有錯。」、「(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述,在你行車方向停止線做煞車動作,摔倒地方是行車穿越道前方即方才提示的現場圖?)是。」、「(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23頁反面編號3 、4 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是在第二個刮地痕的位置跟被告的計程車左方駕駛座及後座的地方碰撞,是否如此?)照片是如此就是了。」、「(法官問:依照你所述是如此,依照現場圖所示你的第二個刮地痕跟被告計程車是有距離的,車輛是否有移動?)兩車發生碰撞時兩車都在行駛間,會有煞停距離,所以才會是現場圖繪製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再佐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23至24頁背面),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自路旁之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彎往福興街方向行駛時,逕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且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吳彥平同向直行至該處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與告訴人吳彥平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閃不及倒地滑行後,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乙情,已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 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