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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陳招妹為王春貴之妻,且獨立提出告訴,此為告訴代理人王裕劍於偵查中陳述無訛,並有身份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34頁、第60頁、第62頁),且卷查無其他欠缺權限之事證,是告訴人王陳招妹本於其獨立地位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6 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略以:「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至告訴代理人之代理告訴或撤回權限,自應就其代理範圍決之。經查,告訴人王陳招妹本院審理時亦委任王裕劍為告訴代理人,且無限制訴訟權限乙節,有105 年9 月29日刑事委任狀3 份在卷可證。綜上,堪認告訴代理人王裕劍以告訴人及自己之名義撤回告訴(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均有署名、蓋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源鈞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龍岡路2 段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安街與健行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本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王春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英士二街由星文三街往龍岡路2 段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被告彭源鈞因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王春貴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被害人王春貴人車倒地而受有多發性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起訴書誤載為出寫,應予更正)、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告訴人王陳招妹(即王春貴之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彭源鈞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05 年9 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乙節,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亦有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5 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1 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 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代理人即於105 年10月7 日以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復經本院向告訴人電聯確認無訛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另本件被害人或有中樞神經病變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詳情不予記載),惟此倘涉重傷害者,核屬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仍須告訴乃論,是仍無礙上開結論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6-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