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國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龍(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經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253 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 巷由武漢國中往武漢國小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武漢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燈號正將轉換為綠燈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可能尚有車輛未完全穿越該路口,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秦儀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因未領有駕照而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之行為,未停留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43 號卷,第32頁、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