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珠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珠佑(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經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254 號案件為有罪判決)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販賣魚類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其販賣魚類之附隨運送業務,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經中正路及大興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正路左轉彎進入大興西路,適告訴人覃茜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57 號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