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如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如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洪如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⑤);更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⑥),上揭編號①至⑥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與另案經法院判決拘役100日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4 年
8 月31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士校路往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龍東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向外、再由外向內變換車道,適鄭淑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見狀閃避行駛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鄭淑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洪如朋於肇事後雖有停車,並已知悉因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倒地之重型機車駕駛人可能受有傷害,惟於聽聞鄭淑雯欲報警處理時,為掩飾自身遭另案查緝之身分,仍未留在現場確認鄭淑雯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予警方過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洪如朋被訴肇事遺棄罪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如朋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淑雯於警詢時指述、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04 年9 月
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復突偏移車道行駛,使被害人見狀急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倒地,被害人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均可認無訛。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於肇事後,知悉與之發生擦撞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可能受有傷害,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他人傷勢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離去,屬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然據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而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右手有點痛,胸口有點悶,做完筆錄才要去照X 光;被告肇事後開始有路人圍觀,伊說要報警處理,被告說會對伊負責,便急著要開車離開,當場有多人要攔住他,被告要離開時,伊就站在車門邊,手穿過車窗要去拔被告的車鑰匙等語至明(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本院105 年10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且事發時雖為夜間時段(即22時21分許),且肇事地點屬人車往來較多、非荒僻之路段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4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甚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考量被害人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未曾提出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伊有說不要告被告,伊確實沒有要告被告,對於被告量刑沒有意見,不需要判那麼重等語(見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堪認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行確無嚴厲追究之意願至明。
㈣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被害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以及被告犯行之過程並非肇事即行逃逸,而係留滯現場、迄預料可能受另案查緝方行離去之期待可能性,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認被告並非必以極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載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變換車道,更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實不足取;另查被告於104 年間5 月間亦犯相同案由罪責,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認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程度非輕,無從據之為被告過度有利之評價;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被害人未曾表示訴追之意等情如上,暨被告自陳案發當時為趕赴醫院探望病危之外婆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0頁、本院105 年10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