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貴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貴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被告劉貴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5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
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構成累犯)。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㈡證據補充暨更正:
1.被告劉貴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告訴人謝麗雯、謝振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3.桃園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 份。
4.「和解書」更正為「和解書影本」(雙方已於105 年5 月15日即起訴前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等並未撤回告訴)。
三、另補充說明:㈠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再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經陳稱:伊當時低頭
撿鑰匙,起身後看見前方有機車,因距離太近閃煞不及,便直接追撞該機車車尾,當時機車有倒地,伊有下車察看,見駕駛人及乘客都還好,且能站立並與伊對話,伊當場欲以現金和解,但對方不接受,伊當時因趕時間,沒有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給對方,也沒有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便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60至61頁),並有現場即機車倒地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照片編號4 至6 所示),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所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謝麗雯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該車輛倒地,依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足以預見、認識告訴人謝麗雯、謝振聲有受傷之可能,縱被告所述為真,認告訴人等斯時狀態可自行站立並與之交談,被告仍無法據此逕認告訴人等身體無礙,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舉,即駕車離去現場,否則將使該條規範之「在場義務」將形同虛設。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既未有任何協助救護、表明真實身分或處理任何善後事宜,即無從解免其涉犯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合於肇事逃之構成要件無訛,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二、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告訴人謝麗雯且受有
雙手挫傷、右足挫傷;告訴人謝振聲受有下背部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可參(見偵卷第29至30頁),然參以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上午時段(即9時51分許),地點亦非荒僻,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 張(見偵卷第35頁照片編號1 所示)可佐。且告訴人等於事發後有與被告交談,被告當時拿出新臺幣1 萬1 千元左右稱要和解,見告訴人等不願和解遂行離去,而由告訴人自行報警處理乙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62頁),足認告訴人等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風險未達極端嚴重情狀,非無自救力之人。另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事後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乙節,經彼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和解書及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3 頁)各1 份可稽。尤特別考量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民事部分我們達成和解,雖然被告看到我們倒地馬上起來,但是被告應該要等警察或救護人員來,不能因為私事就離開。(傷勢)已經沒有後遺症了。過失傷害還是要繼續告。. . . 事發當下被告的態度讓我(們)覺得不受尊重,好像你有錢什麼事情都沒有。我覺得一般人撞到人的當下,會馬上下車問你還好嗎,而不是說直接拿錢出來. . . 」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場,並對被告曉諭本案量刑、加減刑(即肇事逃逸、累犯規定、刑法第59條)事由後,在場之告訴人等表示希望與家人討論之意見(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嗣經彼等所覆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無意見、本院審理程序經通知即未再另外到場或表明其他意見等情節,亦有本案意見調查表、105 年12月15日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亦認為告訴人上開陳述、相關意見均應予以尊重。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亦與一般重大肇事後、完全未顧現場即逃逸、亦未和解之情形不同,雖仍有刑罰適用,但核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遺棄罪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為撿拾掉落之鑰匙,疏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於肇事使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怠忽他人等(複數)法益等情狀,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犯的錯自己會去面對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認被告於事發當時之作為雖受告訴人詬病如上,但仍直接面對自己所犯行為,及考量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之身體法益受損程度,且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惟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後之態度,令彼等甚感不受尊重,故不願撤回過失傷害犯行刑事告訴、嗣後告訴人等並就本案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乙情,均如前述),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被告陳稱:伊當時接到母親來電,電話中講得很著急又不清楚,伊以為家裡出事,就趕著回家之動機(見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本院105 年12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本於其客觀性義務,指明被告上開和解之情、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抽象求刑意見(起訴書第2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