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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志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姜志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姜志強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晚間

7 時44分許,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8 月17日始取得駕照),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永安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 段與東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林麒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麒澔受有左側腰部擦傷、右手掌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詎姜志強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麒澔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姜志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麒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照、行照影本、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卷,第21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林麒澔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卷第11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復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前科,行為時尚未成年,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