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鴻明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鴻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鴻明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起訴書誤載為「F5」)-585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途經桃園市○○區○○○路○○○ ○○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蔡德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閃煞不及,施鴻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對向由蔡德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起訴書誤載為「踫」)撞,致蔡德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合併第六、七肋骨裂傷、急性肌肉筋膜發炎、及左肩、左手肘與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施鴻明明知或可得而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楊豐榮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鴻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德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豐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105 年度偵字第199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蔡德行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又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違規駛入來車車道,又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