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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交訴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耀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耀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耀華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4 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超過50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黃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2 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黃俊郎所駕駛之車輛失控,再衝撞至對向車道,與陳聖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妻蘇瑛婷、其子陳○勳、陳○志(真實姓名均詳卷)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黃俊郎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陳聖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挫擦傷等傷害;蘇瑛婷受有右眉、左內眼眥及左腕多處擦傷、左下胸璧擦傷等傷害;陳○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頂部頭皮及左前額挫擦傷等傷害;陳○志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盧耀華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耀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俊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陳聖勳、蘇瑛婷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報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104 年10月30日桃鑑字第1041001857號函暨桃市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 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29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以超過50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本案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卷第7 至9 頁)。又告訴人黃俊郎、陳聖勳、蘇瑛婷、被害人陳○勳、陳○志5 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俊郎等5 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俊郎、陳聖勳、蘇瑛婷

、被害人陳○勳、陳○志5 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復超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肇事後又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汽車後照鏡1 組,僅係本案採證之證物,非被告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