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堅 年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惟「簡式審判程序」,僅係訴訟程序、證據法則及判決書製作之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第288 條第3 項、第310 條之2 ),法官仍須進行審理程序,且適用之刑事實體法並無變動。準此,本案雖已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但仍無礙本件聲請解釋(詳後述)。
二、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
三、本案被告林志堅被訴肇事逃逸案件,關於該案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認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擬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程序停止。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