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德修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九龍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九龍段3 巷巷口時,適遇同向右側由陳新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新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德修於駕車肇事後,明知陳新發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陳新發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附近店家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林德修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德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47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
15、21至27、44、58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雖於68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票緝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