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文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政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徐政文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某日,在謝坤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街○○○ 號之「富達機車行」,向謝坤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該車係謝坤育於102 年11月16日向陳彥暉購入,惟因故尚未辦理過戶),雙方並協議待該機車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時,徐政文即應立即返還。詎徐政文借得上揭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以資為代步工具,且經謝坤育多次聯繫催討上揭機車時,均置之不理,謝坤育因而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 月7 日3 時30分許,因騎乘上揭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 ○○ 號前,為警臨檢而查獲。案經謝坤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104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坤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契約各1 份、機車照片2 張、告訴人傳送之催討簡訊翻拍照片3 張(見偵字卷第30至3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行為,係以易持有為所有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於客觀上舉動如已足顯現將客體占為己有,而以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該客體為權利之變動處分(例如出售、贈與、交易、設定擔保物權)、或為使用收益而排除權利人之權能者(例如隱匿而謊稱遺失不歸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判例之事實及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均屬之。被告雖於偵查中曾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辯稱:當初留給告訴人之電話未再使用,因此未收到其催討訊息,僅系延遲交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伊都是撥打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及用LINE與被告聯絡,也傳了很多封簡訊要求被告還車,被告有看LINE,也有收,但被告都不理,也沒把車牽回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第52頁),並有前揭告訴人傳送之催討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31至32頁)。是告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機車,則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機車時,對其要求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無法尋得該機車之蹤跡,顯見被告並非僅係一時拖延返還上開機車,而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實行支配該機車財產權之意思甚明。
(二)且機車有一定之價格,姑不論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項,機車涉及行政上登記、保養、使用、稅捐、檢驗等事項非少,並非恣意可得之物,是除與物主有一定之緣由或交情,實難期待可得隨意長期借用。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承系爭機車係向他人借得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第41頁),則依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均見偵字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於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時更非年幼無知,並非智慮淺薄或不通世事之人,益徵被告應知該機車顯無長久持用之依據,且經請求後應行歸還。此外,倘若被告前開電話未再使用等辯詞無訛,其亦明知自己留給告訴人電話已未使用,卻未曾嘗試聯絡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異於長期使用該機車之情境下,與告訴人斷絕來往而隱匿該物之所在及情況,更足認其有侵占之行為及犯意。準此,被告前開所辯顯然無從採信,其所稱電話未再使用云云縱屬為真,亦難解其侵占之罪責,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係以所有人之地位將其占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支配,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所有人自居,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向告訴人借用機車代步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出借之機車,致告訴人就該車之買賣、車籍過戶相關事宜,懸而未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告訴人且因被告侵占行為,致使售予他人之契約無法達成,預期利益喪失(見偵字卷第53頁),拖延他人時間、勞力、費用不少,足見被告所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且已提出彌補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由他人代行),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尚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適度之彌補,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且被告行為後、及本件偵、審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認被告應非一概放浪形骸、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再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之約束(詳後述五、(二)),觀之後效,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二)另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冀被告能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使其尊重法秩序之誡命。
(三)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新增: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之罪,相關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即前揭機車1 台,卷查未據扣案或有發還之相關文書或證據。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報告偵辦意旨業已記明:「. . . 為本分局員警查獲,並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 . . 另通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謝坤育到場詢證.. . 」等語(見偵字卷第1 頁及背面),且確實有該機車之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犯罪得利衡情應已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返還物主;縱因警方作業流程有失或檢察官不察,致未記明系爭機車歸返情節,或因登記事項致後續仍有相當之處理程序,然被告犯罪得利既經剝奪,且亦給付彌補金額如前,倘若再予開啟沒收或追徵及其程序,足使被告遭受額外之執行程序及損失,應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