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廣榮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廣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廣榮係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鄉○○村00鄰0000000號)僱用之曳引車司機,駕駛該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櫃,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4 年7 月27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山路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楊阿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楊阿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許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楊阿忠之配偶楊許玉花、被害人之子楊清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廣榮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許玉花、告訴人楊清松、被害人之女楊沛嫻、證人張哲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行照影本、被告陳廣榮駕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右側有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受僱於金馬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該公司之
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櫃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係載送貨櫃至桃園市觀音區永光化學公司之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相字卷第8 頁、第59-60 頁),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有前開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之過失情節,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對於告訴人、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