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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懿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被告甲○○之前科部分應予刪除而不引用。

㈡證據清單欄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條文之適用,雖不以行為人其明知被害人為少年為必要,但倘足認行為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能認識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能當之。

㈡經查:

1.被告係於00年0 月生,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陳○○係於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案發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再細繹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起訴書第2 頁參照),告訴人身著淺藍色上衣,其體型顯然瘦小,軀幹四肢粗細等身裁外型,亦與一般青年、成年人比例顯然相異(況且告訴人當時僅滿12歲,與一般進青春期後急速成長近成人樣貌者也不相同);再者,其所騎用之腳踏車外觀、輪框、整體大小,亦與一般成年人騎用為較大型、坐墊較高、輪框較大者不同,則於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被告雖然肇事後急於離去而犯本件肇事逃逸,但被告既然係以車前直接碰撞告訴人,則依上開告訴人自身外型及腳踏車之外觀,則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顯然毋須特別注意,即可認識所撞擊之對象應屬兒童或少年。況且,被告既然因其為免警方查緝之動機而離去現場,更足見被告離去應係本於預見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不法,同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2.被告固曾以:當時未有下車查看,且無看清對方之身材相貌、長得怎樣,僅見撞倒告訴人後隨即騎車逃逸乙節等語辯稱(見偵緝字第291 號卷第21頁、本院卷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本院105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前後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屢為承認之答辯,對於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歲數未滿13歲、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同無意見(本院卷

105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第4 頁、第8 頁)。是其雖曾為上開陳詞,但並未提出其他有關聯性、必要性之事證調查,亦無其他事證可得為相異之認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陳述,逕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外,辯護人雖據被告上開陳述,為被告另行辯護稱:對於告訴人實際年齡沒有意見,但案發之際被告急於離去、交會時間甚短,被告無從判斷告訴人實際年齡等語,固非無據,惟依前揭三、㈡、1 之理由,亦礙難憑採,併予指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曾為上開辯解、辯護,但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為自白、承認犯罪之答辯,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概均稱同意、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則被告、辯護人上開陳述僅係對於證據評價之意見,而非對於證據之否認或調查,亦非對於程序適用之主張,自不影響上開程序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無累犯適用:㈠公訴意旨載有被告因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0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後,於100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餘程序部分因涉不宜公開事項,均不予詳列),而認定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有累犯之適用。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三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 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查,被告如附件所載肇事逃逸犯罪時間,確係為上揭之前

科紀錄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然據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該項前科紀錄已因執行完畢後歷時3 年而不復存在,即視為未曾受該項刑之宣告(並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所載),此部分犯行自無由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如前,應屬誤解,在此指明。

五、減輕及量刑理由:㈠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後於102 年間,即以:「第185 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 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而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

3 條、第294 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 項)、5 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前段)、3 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 條第1 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僅需成傷,即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參,然據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狀,並非深度廣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並衡酌現場車禍事發時為中午時段(即12時45分許),並據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同有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情形(見起訴書第1 頁,被告陳述並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卷10

5 年12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頁;告訴人陳述同見偵字卷第14頁,但告訴人有無過失,僅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式必然反證之直接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有前揭過失,縱告訴人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罪責),而致肇事後之地點屬人車往來較多、非荒僻之路段乙節,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3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甚嚴峻,尚未達到無可挽回之情狀(但此並非正當化被告之不法犯行,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均如上述,衡量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以及被告犯行之過程雖肇事後見告訴人倒地便即逃逸、迄預料可能受另案查緝方行離去之期待可能性(見本院卷105 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認被告並非必以極長期自由刑制裁矯治者,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均於中午時分、行經非荒僻之肇事

路段時,有如附件所載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如前等情狀;及被告於前揭肇事致被害人受前開傷害後,竟復罔顧傷者安危,駕駛系爭車輛逃逸,怠忽他人法益,希冀僥倖逃避責任,更不足取,均應非難。另應敘明者,被告到庭後,公訴檢察官為告訴人之利益、及被告己身之請求,本院因而應檢察官、被告之聲請轉往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進行調解,告訴(代理人)人經本院電聯應允後,被告嗣後卻不到場,放任他人空等無著(見本院105 年8 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5 年10月12日桃市園民字第1050024422號函),足見其客觀上均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更延滯訴訟、徒耗公益資源,藐視他人權益及法律程序程度不低,無法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均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被告未有類似案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參照)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尤考量被告違犯本罪之過失雖同屬肇事原因,但情節、程度輕重有別,以及告訴代理人經本院電聯稱:「不用了啦(意指對被告請求再私下談和解部分),我不想調解了,對於本案的量刑部分我沒有意見,就請法院依法判決就好了」等語(本院105 年10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參照),不無寬容、恤人之心,因此嗣後未再嚴厲追究,此一意見本院雖應予以尊重,但核諸前開程序經過,被告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權益之程度既然並未稍改,且其更不把握告訴(代理)人一再體諒之彌補契機,縱然有其他苦衷,均未見其積極尋求諒解,準此,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雖有前揭減刑適用,但仍應有相當刑罰之對應制裁。綜上事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期被告就其肇事逃逸犯行,因自由刑之執行,將來能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