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492 號、第159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睿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睿先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44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4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2月又29日;再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66號裁定就④、⑤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至①、②所示之罪刑,復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就②減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爾後且經重新核算尚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29日(下稱「應執行刑A」),自99年8 月30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於
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日(13)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迨103 年5 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4 年2 月13日「應執行刑B」始縮刑期滿。
二、黃睿先、楊志德(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2 時許,黃睿先持其所有可用以刺、劃或敲、擊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1 支,偕同楊志德連袂前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許耀煌經營之「肇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威公司)」後側外,由黃睿先先卸下該處已鬆動之外圍鐵窗,2 人即攀越窗戶潛入上址公司之儲物間,再走到廠區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間,黃睿先再持螺絲起子拆下鐵窗,2 人便從窗口跳躍至地下室並沿樓梯登上廠內2 樓辦公室,隨分工而共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化妝品1 箱、高腳旋轉椅2 張、CD音響2 臺、電動螺絲起子1 臺、剪刀1 支、眼鏡1 副及鋁箔包飲料1 罐,得手後,除鋁箔包飲料為黃睿先當場飲盡並就地棄置鋁箔包暨2 人不慎將前揭行竊用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1 支遺留現場外,餘均攜持離去,楊志德且朋分電動螺絲起子1 臺、眼鏡1 副,留供己用,其餘竊得之財物均由黃睿先分得。嗣「肇威公司」員工塗永洲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趕抵現場勘察、蒐證,在該廠內
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發現竊賊棄置之已飲盡飲料鋁箔包1 個,經剪下遭撕開缺角處送驗,經鑑定比對結果,發現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與黃睿先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肇威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睿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肇威公司」員工塗永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志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肇威公司2016/2/14 遭竊損失清單、「肇威公司」現場勘察照片7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鉗子1 支。
三、核被告黃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此,其與楊志德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於此,檢察官漏未審酌尚具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此次亦竊得鋁箔包飲料1 罐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暨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泰訓所總字第10204003679 號函各1 份可按,是其於假釋中之104 年1 月5 日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可參,基此之故,被告之上開假釋依法雖應予以撤銷,惟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甚明,因之,「應執行刑A」既屬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自不生與「應執行刑B」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及併為假釋之問題,是以「應執行刑A 」當已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僅餘接續執行之「應執行刑B」經假釋暨嗣容須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螺絲起子、鉗子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肇威公司」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加重竊盜均於105 年5 月31日,各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6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收矯治之效俾杜覆蹈,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及鉗子1 支係屬被告持供為本件竊行之用,前述各物悉屬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14492 號卷第10
1 頁、本院卷105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爰依「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並經朋分而得之化妝品1 箱、高腳旋轉椅2 張、CD音響2 臺及剪刀1 支,胥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固不得沒收該「原物」,更無證據可憑認已為被告變賣求現俾獲取交易價值或留存自用而囊括耗盡該物之使用利益,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另經被告飲盡之鋁箔包飲料1 罐,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固已為之囊刮擁有,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上利益」,自係犯罪所得,然類此飲料之市場交易價格極為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亦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楊志德僅共竊得化妝品1 箱、高腳旋轉椅2張、CD音響2 臺、電動螺絲起子1 臺、剪刀1 支、眼鏡1 副及鋁箔包飲料1 罐,此據彼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各供承甚明,雖檢察官指渠等另竊得數位相機1 臺、行動電源
1 個、保溫杯1 個、不銹鋼碗1 個及零錢約新臺幣500 元,然此僅依證人即「肇威公司」員工塗永洲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數位相機1 臺等各物,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化妝品1 箱等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