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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義三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義三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叁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義三與邱梅芳為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國立陽明高中」(下稱陽明高中)之同事,李義三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李義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在上址陽

明高中內,向邱梅芳佯稱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其祖先所耕種,座落於桃園市○○區○號段○○○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等土地(下稱「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地優先承購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645,660元,其已陸續繳付價款,現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繳付餘款,因此欲將上開優先承購權出讓予邱梅芳,餘款則由邱梅芳依國有財產署公告購價按期繳納,待繳清價金,即將上開土地移轉予邱梅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自92年1 月28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依李義三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李義山不知情之配偶田涵梅所有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期間李義三為免邱梅芳起疑,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0月24日,在邱梅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與邱梅芳簽訂「邱梅芳購買李義三優先承購公有土地契約書」,契約上詳載上開「原住民保留地」各筆土地之坪數、單價、總價及李義三已經繳納12,273,134元價款等不實內容,藉此取信邱梅芳,致邱梅芳陷於錯誤,同意將該上開李義三已繳付之價款轉為其向李義三之借款(即李義三之債權),並抵銷李義三之欠款11,867,664元(即李義三之債務),且邱梅芳先於94年10月7 日,將差額405,470 元(計算方式:

李義三之債權12,273,134元-李義三之債務11,867,664元=405,470 元)匯入上開「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義三以上開方式,共詐得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24,664,

049 元,及免除債務11,867,664元之利益。㈡嗣李義三為免上開詐欺犯行遭邱梅芳查悉,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印」公印1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印」公印1 枚、「會計主任印」公印1 枚、「經收人」印章

1 枚、「主辦人」印章1 枚(下稱「偽造之公印、印章」),繼而連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 弄○○號居所內,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列印後,繼而在該列印文件之表頭、修正處及各職稱欄位上,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文書共4 份(下稱「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後,復於附表二「行使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陽明高中內,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連續出示予邱梅芳以行使之,藉此取信邱梅芬,均足以生損害於邱梅芳及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義三見邱梅芳仍未起疑,復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

年8 月4 日某時,在上址陽明高中,向邱梅芳佯稱需繳納購買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之價款,致邱梅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依李義三指示將1,000,000 元匯入李義三所指定之「田涵梅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李義三即以此方式,詐得1,000,000 元。

㈣俟邱梅芳與配偶李明添於96年2 月13日離婚,雙方約定邱梅

芳向李義三購買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由李明添取得,李明添質問李義三何以上開土地遲遲未辦理過戶,李義三為免上開詐欺犯行曝光,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某日前,在其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於其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桃園市○○區○號段○○○號、12之1 地號、9 之63地號、1174地號及1175地號等5 筆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在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5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各該電腦字體,並剪下附表三編號4 、5 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部,再加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 至5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並於96年8 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附近,將「附表三編號1 至5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一併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㈤於96年下半年某日,李明添發現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內容不實

,遂向李義三催討價款,李義三為取信李明添,竟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再於其曾收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文上之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腦字體,復加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並於96年下半年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政府」附近,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交予李明添影印後收回;將「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交付予李明添收執,李義三以此方式同時行使「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明添、國有財產署對於財產收納管理及公文製作之正確性。

㈥101 年12月間,李義三因不堪李明添再三催討返還土地價款

,遂向其佯稱其胞妹李青樺會代其清償債務,然於約定還款日之前一日,李義三告知其胞妹突然死亡,並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居所,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7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再於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核發之其妹李彩霞死亡證明書上之如附表三編號7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黏貼該電腦字體,復加以影印,進而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編號7 「變造公文書」欄所示之李青華死亡證明書影本(下稱「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並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將該變造完成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傳真予李明添以行使之,藉以取信李明添,足以生損害於李青華、李明添及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對於死亡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㈦案經邱梅芳、李明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義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梅芳、李明添、證人田涵梅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

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

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已將該條刪除,若依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因已刪除連續犯以一罪論及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則原連續犯之多次犯行,應依其次數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所得科處之最重刑遠遠超過以連續犯論並得加重其刑之刑度,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綜上,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所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印」、「會計主任印」各1 枚,及以上開印章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印文,固與我國改制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主任之正式全銜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章、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公印文無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均為「國有財產署」、地政機關、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其上均蓋用各機關之關防印,自均屬公文書無疑。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二「偽造

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並於表頭、修正處、各職稱相應等欄位,各蓋用上開「偽造之公印、印章」,而製作「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繼而於犯罪事實欄㈡中,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告訴人邱梅芳以行使;於犯罪事實欄㈤中,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影印以行使,被告偽以公務員名義製作公文書並加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犯罪事實欄㈣、㈥中,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擅自黏貼至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上之各如附表三編號

1 至5 、7 「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且剪下部分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後,加以影印,而竄改內容成為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變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李青華之死亡證明影本,繼而由被告分別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被告非各該公務員而改造公文書內容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

⒋就犯罪事實欄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以前

國稅局寄來的函,拿來修改土地的地號,我把買賣的五筆土地放在裡面,再加上23和22-1地號,其他我沒有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可認被告先利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 「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之電腦字體並剪下後,復擅自黏貼至曾收到之「國有財產署」函上之如附表三編號6「變造欄位」所示之位置,繼而加以影印,而竄改內容成為附表三編號6 「變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繼而交付予李明添以行使,被告非公務員而改造公文書內容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⒍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⒎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偽造公印、印章之低度行為,各為偽

造公印文、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公印文、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又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變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公印及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㈤中,被告將「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

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一併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㈥連續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先後4 次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2 罪及行使變

造公文書2 罪共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2 罪間應構成牽連犯而論以一罪,惟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係被告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另觸犯其他罪名而言,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於92年間某日向告訴人邱梅芳佯以出售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而詐得告訴人邱梅芳所陸續交付之款項後,另為取信告訴人邱梅芳,復於犯罪事實欄㈡中,出示「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足見被告於92年間施以詐術之初,並無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手段之意思,且施以詐術亦非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方法,詐欺取財更非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當然結果,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間,要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難論以牽連犯,公訴意旨所稱,容有誤會。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及利益高達37,531,713元,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多次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傷害公務機關之公共信用,行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附表五編號2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生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被告僅出示予告訴人邱梅

芳、僅供告訴人李明添影印,是以該偽造之收據正本,仍由被告所持有,然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且該偽造之收據正本係由電腦列印製作,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附表三編號1 至

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影本」、「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造國有財產局函影本」、「附表三編號7 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均屬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明添以行使,藉此取信告訴人李明添,上開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均分屬告訴人李明添所有,且其因買賣契約而有正當理由取得,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

防印」公印1 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長官印」公印1 枚、「會計主任印」公印1 枚、「經收人」印章1 枚、「主辦人」印章1 枚均未扣案,且上開公印、印章均已丟棄,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上開公印、印章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公印、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㈠、㈢被告向告訴人邱梅芳共詐得款項及利益37,531,713元,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第38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7,531,71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匯款名目 │日期(年. 月│匯款金額(新│小計(新臺幣)││ │ │. 日) │臺幣)元 │元 │├──┼─────────┼──────┼──────┼───────┤│ ⒈ │桃園市○○區○號段│92.07.09 │ 65,000元│ 3,730,000 元││ │12地號 ├──────┼──────┤ ││ │ │92.07.15 │ 50,000元│ ││ │ ├──────┼──────┤ ││ │ │92.07.23 │ 200,000元│ ││ │ ├──────┼──────┤ ││ │ │92.07.23 │ 50,000元│ ││ │ ├──────┼──────┤ ││ │ │92.12.23 │ 700,000元│ ││ │ ├──────┼──────┤ ││ │ │92.12.23 │ 300,000元│ ││ │ ├──────┼──────┤ ││ │ │93.12.23 │ 700,000元│ ││ │ ├──────┼──────┤ ││ │ │93.12.23 │ 300,000元│ ││ │ ├──────┼──────┤ ││ │ │93.08.16 │ 400,000元│ ││ │ ├──────┼──────┤ ││ │ │93.08.16 │ 50,000元│ ││ │ ├──────┼──────┤ ││ │ │93.06.30 │ 50,000元│ ││ │ ├──────┼──────┤ ││ │ │93.08.16 │ 250,000元│ ││ │ ├──────┼──────┤ ││ │ │93.11.08 │ 300,000元│ ││ │ ├──────┼──────┤ ││ │ │94.01.13 │ 170,000元│ ││ │ ├──────┼──────┤ ││ │ │94.06.06 │ 45,000元│ ││ │ ├──────┼──────┤ ││ │ │94.09.26 │ 100,000元│ │├──┼─────────┼──────┼──────┼───────┤│ ⒉ │桃園市○○區○號段│92.01.28 │ 370,000元│ 5,471,000元││ │12之1 地號 ├──────┼──────┤ ││ │ │92.05.26 │ 250,000元│ ││ │ ├──────┼──────┤ ││ │ │92.05.30 │ 35,000元│ ││ │ ├──────┼──────┤ ││ │ │92.06.24 │ 51,000元│ ││ │ ├──────┼──────┤ ││ │ │93.03.11 │ 50,000元│ ││ │ ├──────┼──────┤ ││ │ │93.08.16 │ 50,000元│ ││ │ ├──────┼──────┤ ││ │ │93.11.08 │ 700,000元│ ││ │ ├──────┼──────┤ ││ │ │93.12.01 │ 810,000元│ ││ │ ├──────┼──────┤ ││ │ │94.01.13 │ 700,000元│ ││ │ ├──────┼──────┤ ││ │ │94.01.13 │ 700,000元│ ││ │ ├──────┼──────┤ ││ │ │94.03.24 │ 400,000元│ ││ │ ├──────┼──────┤ ││ │ │94.04.11 │ 200,000元│ ││ │ ├──────┼──────┤ ││ │ │94.06.06 │ 390,000元│ ││ │ ├──────┼──────┤ ││ │ │94.06.06 │ 65,000元│ ││ │ ├──────┼──────┤ ││ │ │94.07.11 │ 300,000元│ ││ │ ├──────┼──────┤ ││ │ │94.09.26 │ 400,000元│ │├──┼─────────┼──────┼──────┼───────┤│ ⒊ │桃園市○○區○號段│92.08.08 │ 270,000元│ 2,475,000元││ │9 之63地號(原25地├──────┼──────┤ ││ │號) │92.08.27 │ 46,000元│ ││ │ ├──────┼──────┤ ││ │ │93.02.13 │ 39,000元│ ││ │ ├──────┼──────┤ ││ │ │93.03.11 │ 250,000元│ ││ │ ├──────┼──────┤ ││ │ │93.03.11 │ 21,000元│ ││ │ ├──────┼──────┤ ││ │ │93.03.11 │ 1,179,000元│ ││ │ ├──────┼──────┤ ││ │ │93.08.16 │ 250,000元│ ││ │ ├──────┼──────┤ ││ │ │93.06.09 │ 50,000元│ ││ │ ├──────┼──────┤ ││ │ │93.06.30 │ 170,000元│ ││ │ ├──────┼──────┤ ││ │ │93.08.02 │ 200,000元│ │├──┼─────────┼──────┼──────┼───────┤│ ⒋ │桃園市○○區○號段│92.03.31 │ 2,650,000元│ 9,320,000元││ │1174地號、1175地號├──────┼──────┤ ││ │ │92.03.31 │ 650,000元│ ││ │ ├──────┼──────┤ ││ │ │92.03.31 │ 200,000元│ ││ │ ├──────┼──────┤ ││ │ │92.11.11 │ 1,000,000元│ ││ │ ├──────┼──────┤ ││ │ │93.03.11 │ 410,000元│ ││ │ ├──────┼──────┤ ││ │ │93.03.11 │ 60,000元│ ││ │ ├──────┼──────┤ ││ │ │93.06.09 │ 750,000元│ ││ │ ├──────┼──────┤ ││ │ │93.06.09 │ 90,000元│ ││ │ ├──────┼──────┤ ││ │ │93.06.09 │ 110,000元│ ││ │ ├──────┼──────┤ ││ │ │93.06.30 │ 280,000元│ ││ │ ├──────┼──────┤ ││ │ │93.10.15 │ 700,000元│ ││ │ ├──────┼──────┤ ││ │ │93.10.15 │ 300,000元│ ││ │ ├──────┼──────┤ ││ │ │93.12.01 │ 190,000元│ ││ │ ├──────┼──────┤ ││ │ │94.01.13 │ 930,000元│ ││ │ ├──────┼──────┤ ││ │ │94.03.22 │ 300,000元│ ││ │ ├──────┼──────┤ ││ │ │94.05.09 │ 400,000元│ ││ │ ├──────┼──────┤ ││ │ │94.09.26 │ 300,000元│ ││ │ ├──────┼──────┼───────┤│ │ │94.10.07 │ 405,470元│ 3,668,049元││ │ ├──────┼──────┤ ││ │ │94.10.25 │ 697,060元│ ││ │ ├──────┼──────┤ ││ │ │94.11.25 │ 366,030元│ ││ │ ├──────┼──────┤ ││ │ │94.12.12 │ 449,118元│ ││ │ ├──────┼──────┤ ││ │ │94.12.16 │ 97,055元│ ││ │ ├──────┼──────┤ ││ │ │94.12.22 │ 97,162元│ ││ │ ├──────┼──────┤ ││ │ │94.11.29 │ 40,230元│ ││ │ ├──────┼──────┤ ││ │ │95.01.09 │ 515,924元│ ││ │ ├──────┼──────┤ ││ │ │95.05.11 │ 1,000,000元│ │├──┴─────────┴──────┴──────┼───────┤│ 合 計 詐 得 款 項 │ 24,664,049元│└──────────────────────────┴───────┘附表二:

┌─┬─────┬────────┬──────────────┬────────────┐│編│ 行使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收│ 偽 造 之 內 容 │ 偽 造 之 署 押 ││號│ │據) │ │ │├─┼─────┼────────┼──────────────┼────────────┤│⒈│92年間某日│李義三92年1 月28│①單據編號:北孳字0000000號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 │ │日之財政部國有財│②繳款人 :李義三 │ 印」公印文壹枚 ││ │ │產局自行收納款項│③標的類別:土地標示復興鄉拉│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 │統一收據 │ 號12之1 地號 │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 │ │ │④金額:368,750元 │ 長官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合計:叁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③「會計主任印」公印文壹││ │ │ │ 元整 │ 枚 ││ │ │ │ │④「經收人」印文壹枚 ││ │ │ │ │⑤「主辦人」印文壹枚 │├─┼─────┼────────┼──────────────┼────────────┤│⒉│92年間某日│李義三92年3 月23│①單據編號:北孳字0000000號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 │ │日之財政部國有財│②繳款人 :李義三 │ 印」公印文壹枚 ││ │ │產局自行收納款項│③標的類別:土地標示復興鄉拉│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 │統一收據 │ 號段第1174、1175│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 │ │ │ 地號 │ 長官印」公印文壹枚 ││ │ │ │④合計:貳佰陸拾捌萬伍仟元整│③「會計主任印」公印文壹││ │ │ │ │ 枚 ││ │ │ │ │④「經收人」印文壹枚 ││ │ │ │ │⑤「主辦人」印文壹枚 │├─┼─────┼────────┼──────────────┼────────────┤│⒊│92年間某日│李義三92年7 月9 │①單據編號:北孳字0000000號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 │ │日之財政部國有財│②繳款人 :李義三 │ 印」公印文壹枚 ││ │ │產局自行收納款項│③標的類別:土地標示復興鄉拉│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 │統一收據 │ 號12地號 │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 │ │ │④金額:64,890元 │ 長官印」公印文壹枚 ││ │ │ │⑤合計: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整│③「會計主任印」公印文壹││ │ │ │ │ 枚 ││ │ │ │ │④「經收人」印文壹枚 ││ │ │ │ │⑤「主辦人」印文壹枚 │├─┼─────┼────────┼──────────────┼────────────┤│⒋│93年間某日│李義三93年2 月25│①單據編號:北孳字0000000號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防││ │ │日之財政部國有財│②繳款人 :李義三 │ 印」公印文貳枚 ││ │ │產局自行收納款項│③標的類別:土地標示復興鄉拉│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 │統一收據 │ 號9 之63地號 │ 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機關││ │ │ │④繳納起迄年月:以手寫書立「│ 長官印」公印文壹枚 ││ │ │ │ 與拉號段25號更換第一次繳款│③「會計主任印」公印文壹││ │ │ │ 金」等文字 │ 枚 ││ │ │ │④合計: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④「經收人」印文壹枚 ││ │ │ │ 元整 │⑤「主辦人」印文壹枚 │└─┴─────┴────────┴──────────────┴────────────┘附表三:

┌──┬───────────┬──────┬───────┬─────────┬────┐│編號│ 變造之公文書 │ 變造欄位 │變造前之內容 │ 變造後之內容 │ 備 註 │├──┼───────────┼──────┼───────┼─────────┼────┤│ ⒈ ○○○鄉○號段○○○號之土│土地標示部之│223.00平方公尺│3800.00平方公尺 │犯罪事實││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面積 │ │ │欄㈣ ││ │日期96年8 月22日) │ │ │ │ │├──┼───────────┼──────┼───────┼─────────┤ ││ ⒉ ○○○鄉○號段12之1 地號│土地標示部之│380.00平方公尺│2945.47平方公尺 │ ││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面積 │ │ │ ││ │列印日期96年8 月22日)│ │ │ │ │├──┼───────────┼──────┼───────┼─────────┤ ││ ⒊ ○○○鄉○號段9 之63地號│土地標示部之│4.00平方公尺 │4916.00平方公尺 │ ││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面積 │ │ │ ││ │列印日期96年8 月22日)├──────┼───────┼─────────┤ ││ │ │土地所有權部│接管 │總登記 │ ││ │ │之登記原因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之管理者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台北市○○○路│台北市○○○路148 │ ││ │ │之住址 │一段70號 │號 │ │├──┼───────────┼──────┼───────┼─────────┤ ││ ⒋ ○○○鄉○號段○○○○○號之│土地標示部之│田、等則15 │建、等則85 │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地目、等則 │ │ │ ││ │印日期96年8 月22日) ├──────┼───────┼─────────┤ ││ │ │土地標示部之│1,475.00平方公│4687.75平方公尺 │ ││ │ │面積 │尺 │ │ ││ │ ├──────┼───────┼─────────┤ ││ │ │土地標示部之│460 元/ 平方公│900 元/平方公尺 │ ││ │ │公告土地現值│尺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贈與 │總登記 │ ││ │ │之登記原因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李靜宜 │中華民國 │ ││ │ │之所有權人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無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之管理者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無 │台北市○○○路148 │ ││ │ │管理者之住址│ │號 │ ││ │ ├──────┼───────┼─────────┤ ││ │ │土地他項權利│原有抵押權設定│將原有抵押權登記資│ ││ │ │部 │登記 │料剪下而未影印,而│ ││ │ │ │ │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 │ │ │ │料 │ │├──┼───────────┼──────┼───────┼─────────┤ ││ ⒌ ○○○鄉○號段○○○○○號之│土地標示部之│田、等則15 │建、等則85 │ ││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地目、等則 │ │ │ ││ │印日期96年8 月22日) ├──────┼───────┼─────────┤ ││ │ │土地標示部之│1,475.00平方公│4635.25平方公尺 │ ││ │ │面積 │尺 │ │ ││ │ ├──────┼───────┼─────────┤ ││ │ │土地標示部之│460 元/ 平方公│900 元/平方公尺 │ ││ │ │公告土地現值│尺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贈與 │總登記 │ ││ │ │之登記原因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李靜宜 │中華民國 │ ││ │ │之所有權人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無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之管理者 │ │ │ ││ │ ├──────┼───────┼─────────┤ ││ │ │土地所有權部│無 │台北市○○○路148 │ ││ │ │管理者之住址│ │號 │ ││ │ ├──────┼───────┼─────────┤ ││ │ │土地他項權利│原有抵押權設定│將原有抵押權登記資│ ││ │ │部 │登記 │料剪下而未影印,而│ ││ │ │ │ │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 │ │ │ │料 │ │├──┼───────────┼──────┼───────┼─────────┼────┤│ 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主旨 │原函文所載之地│012 、012-1 、025 │犯罪事實││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 │ │號(即非右揭欄│、1173、1174、1175│欄㈤ ││ │ │ │位所示之地號)│、023、23-1地號 │ │├──┼───────────┼──────┼───────┼─────────┼────┤│ ⒎ │李青華之死亡證明書 │姓名 │李彩霞 │李青華 │犯罪事實││ │ ├──────┼───────┼─────────┤欄㈥ ││ │ │出生年月日 │李彩霞之出生日│民國肆拾貳年拾貳月│ ││ │ │ │期 │陸日 │ │└──┴───────────┴──────┴───────┴─────────┴────┘附表四:

┌──┬────────────────────────────────────┐│編號│ 證 據 │├──┼────────────────────────────────────┤│ 1. │邱梅芳購買李義三優先承購公有土地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 │├──┼────────────────────────────────────┤│ 2. ○○○鄉○號段○○○號、12-1地號、9- 63 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列印時間96年8 月22日) │├──┼────────────────────────────────────┤│ 3. │變造○○○鄉○號段○○○號、12-1地號、9- 63 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即「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變造土地謄本」) │├──┼────────────────────────────────────┤│ 4. │變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即「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變││ │造國有財產局函」) │├──┼────────────────────────────────────┤│ 5. │偽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即「附表二之偽造國有財產局收││ │據」) │├──┼────────────────────────────────────┤│ 6. │變造之「李青華」死亡證明書(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變造死亡證明書) │├──┼────────────────────────────────────┤│ 7. │李明添與邱梅芳之離婚協議書及其附件 │├──┼────────────────────────────────────┤│ 8. │李青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 9.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8 日溪地資字第1040014590號函暨檢附○○○區○○ ○○號段號12地號、12-1地號、9-63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列印時間104 年12月7 日) │├──┼────────────────────────────────────┤│ 10.○○○鄉○號段○○○號、12-1地號、9- 63 地號、1174地號、1175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列印時間96年8 月30日) │├──┼────────────────────────────────────┤│ 11.│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李秉峰,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12.│彰化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李秉恒,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1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理財專戶存摺影本(戶名:李秉恒,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理財專戶存摺影本(戶名:李秉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15.│李青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 16 │桃園市八德區衛生所105 年3 月8 日桃德衛字第1050000552號函 │├──┼────────────────────────────────────┤│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5 年3 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 │750 號函暨檢附之 ││ │①李義三94年2 月18日申請承購桃園市○○區○號段12之1 地號相關資料(內含承││ │ 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4年7 ││ │ 月4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06247號函) ││ │②李義三92年1 月9 日申請承○○○鄉○號段12及12之1 地號相關資料(內含承購││ │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2年台財││ │ 產北桃二字第0920005537號函) ││ │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82年1 月21日台財產北(桃)二第88││ │ 000000號函 ││ │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88年2 月11日台財產北(桃)二第88││ │ 000000號函 ││ │⑤繳款書(土地售價) ││ │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 ││ │⑦真正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 18 ○○○鄉○號段○○○○○號、117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 19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97年9 月9 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7001592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 │復興區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祖先遺留之公用土地漏報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申請清冊 │├──┼────────────────────────────────────┤│ 20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局92年5 月9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2000││ │4447號函 │├──┼────────────────────────────────────┤│ 21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戶名:田涵梅,帳號00000000000 號)│└──┴────────────────────────────────────┘附表五:

┌──────┬────────────────────────────────┐│ 犯罪事實 │ 主 文 │├──────┼────────────────────────────────┤│犯罪事實欄㈠│李義三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欄㈡│李義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㈢│李義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㈣│李義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㈤│李義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欄㈥│李義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