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序好(原名王少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胡慶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69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序好犯如附表編號1 、2 、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慶興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編號2、3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序好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交訴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②、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日(28)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4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原載「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應更正為「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該支鑰匙插入電門」;同欄一、㈡第4 至5 行原載「王序好以徒手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應更正為「王序好見車門未鎖,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見前座中央扶手之置物箱裡有鑰匙,以該支鑰匙插入電門」;同欄二、第3 至4 行原載「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應更正為「遂以路邊撿拾之汽車鑰匙插入該車車門鎖孔,經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該支鑰匙插入電門」;同欄三、第9 至10行應補充為「見高若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廖國源暫停於上址郵局前,高若蘭且進入郵局,…」,末2 行原載「並在桃園市○○區○○路○○巷內搜刮車內財物後棄車轉搭計程車逃逸」,應更正為「並在桃園市○○區○○路○○巷內搜刮車上手提包內之財物(內有如附表編號4 「竊得及搶奪之財物」欄、②所示之物),2 人取走現金9,000 元(其餘現金置於夾層內故未發現)後棄車轉搭計程車逃逸,每人各朋分4,500 元花用殆盡」。
(三)被告王序好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格,各補充詳如附表「竊得及搶奪之財物」欄所示。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徐蘭英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被告王序好、胡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序好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被告胡慶興就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4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中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彼2 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次,被告2 人係以1 搶奪行為奪取分屬廖國源、高若蘭所有或持有之財物,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王序好、胡慶興各所犯前揭
3 罪,咸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954號),係與原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情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王序好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 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2 人竊盜及搶奪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為生活所困復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王序好親自下手行竊之與犯情節,顯重於僅任附從把風角色之胡慶興,然渠等竊車及奪車皆純供代步之用,事畢即尋地棄置,執此與意在解體變賣零件或整車轉售牟利,致被害人難以追贓尋回之行徑相較,對被害人侵益之程度相對較輕,復業經警尋獲發還,另搶得之ALG-1706號小客車車內之手提包部分,除現金9,000元外,餘各項財物亦復如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告弭平,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高若蘭喪失之9,000 元,難謂有善後弭損之誠,另渠2 人前皆曾屢因竊盜、搶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有彼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足參,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渠等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被告王序好職業為「無」、被告胡慶興職業為「工」,家境則均屬「勉持」,皆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2 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該罪以外之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
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被告竊得或搶得之附表編號1 至4 之財物咸非屬被告所有,另除現金9,000 元外,餘且均已發還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車牌,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且,各該自小客車、車牌本體並非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此非長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易價值當更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尤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復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應予敘明。
2.如附表編號4 之②所示搶得之現金9 千元,被告2 人各朋分4,500 元且花費殆盡,此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明,則花費所得之對待給付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再此所為之花費依交易常態顯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對待給付當屬被告所有,惟係悉數用於購買日常生活需用之消耗品,此亦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堪認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雖如是,然因係憑藉竊取之現金花費之故,其己有之財產方不致減少或須增添負債,因之,所得對待給付之經濟價值自仍附存於其總財產之上並未滅失,復未發還被害人,但原物既已不存,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各4,500 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所明定,抑且,於附表編號1 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機車鑰匙1 支係屬被告王序好所有,編號3 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汽車鑰匙係被告胡慶興在路邊撿拾而得,此皆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復乏證據可認拾獲之該支車鑰係屬有主物,因之,基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雖猶堪認該支車鑰已屬被告胡慶興所有,惟全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再此咸係市面常見之一般車鑰,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冀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 所示該次竊行持用之汽車鑰匙1 支既為取自車上之物,顯非屬被告2 人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告訴(被害)人│竊得及搶奪之│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財物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許正杰 │1553-QD 號自│刑法第320 條第1 │王序好犯竊盜罪,││ │事實欄一、㈠ │ │小客車1台(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價值50,000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此據證人即│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被害人許正杰│ │折算壹日。 ││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業已發│ │ ││ │ │ │還。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王柏翔 │7816-TS 號自│刑法第320 條第1 │王序好共同犯竊盜││ │事實欄一、㈡ │ │小客車1台( │項之竊盜罪。 │罪,累犯,處有期││ │ │ │價值50,000元│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此據證人即│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告訴人王柏翔│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警詢時之證│ │胡慶興共同犯竊盜││ │ │ │述),除車牌│ │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外,車體業已│ │月又拾伍日,如易││ │ │ │發還。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徐蘭英 │G8-6791 號自│刑法第320 條第1 │胡慶興犯竊盜罪,││ │事實欄二 │ │小客車1台( │項之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價值50,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此據證人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告訴人徐蘭英│ │日。 ││ │ │ │於警詢時之證│ │ ││ │ │ │述),業已發│ │ ││ │ │ │還。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車主亦為案發時│①ALG-1706號│刑法第325 條第1 │王序好共同犯搶奪││ │事實欄三 │之車上乘客廖國│自小客車1 台│項之搶奪罪。 │罪,累犯,處有期││ │ │源、汽車駕駛暨│(價值40萬元│ │徒刑壹年貳月,犯││ │ │皮包及內置財物│,此據證人即│ │罪所得之價額新臺││ │ │所有或持有人高│被害人高若蘭│ │幣肆仟伍佰元應予││ │ │若蘭 │於警詢時之證│ │追徵。 ││ │ │ │述)。 │ │胡慶興共同犯搶奪││ │ │ │②手提包1 個│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含現金23,0│ │年,犯罪所得之價││ │ │ │00 元 ,高若│ │額新臺幣肆仟伍佰││ │ │ │蘭之身分證、│ │元應予追徵。 ││ │ │ │汽車駕照、2 │ │ ││ │ │ │張提款卡、2 │ │ ││ │ │ │張聯邦銀行信│ │ ││ │ │ │用卡及印章1 │ │ ││ │ │ │枚,另有廖國│ │ ││ │ │ │源之健保卡、│ │ ││ │ │ │身分證、農會│ │ ││ │ │ │郵局存簿、身│ │ ││ │ │ │障手冊各1 張│ │ ││ │ │ │及印章1 枚)│ │ ││ │ │ │①②各物除現│ │ ││ │ │ │金9,000 元外│ │ ││ │ │ │,餘均業已發│ │ ││ │ │ │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