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奕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奕彬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奕彬明知身分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加入該犯罪集團,以提款後交付予該犯罪集團上游時,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代價,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先於民國
104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道附近,收受「BOSS」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卡號均詳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BOSS」接續通知蔡奕彬提領特定帳戶內之特定款項(無從證明非「BOSS」本人所有),再由蔡奕彬依指示持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桃園地區不特定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交予「BOSS」指定之人。蔡奕彬遂於同年11月16日,持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如附件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件所示金額。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中銀行內壢分行提款時,為巡邏警員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奕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7 張偽造銀聯卡明細表暨銀聯卡翻拍照片、扣案20張交易明細表、蔡奕彬涉嫌詐欺案提領時、地一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函附自動提款機提領錄影檔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交易明細電子檔、監視錄影光碟、聯邦商業銀行函附交易紀錄及監視錄影光碟、永豐商業銀行函附監視錄影光碟及ATM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函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交易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7 月15日修正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開放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可在臺灣地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等交易,足認銀聯卡之其功能與國內銀行發行之金融卡無異;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交易明細表,均顯示被告提領之帳戶為銀聯卡帳戶,且被告行使之卡片,正面並無發卡銀行名稱,背面則記載「來店消費出示本卡享有優惠」等字樣,外觀明顯與國內外銀行發行之金融卡不同,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4 所示偽造之銀聯卡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可考,足證被告行使之卡片均屬偽造之金融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起訴法條記載同條項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物罪,尚有未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BOSS」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與「BOSS」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期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3萬8 千元,且其自述期間領得報酬2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服志願役,月薪3 萬2 千元,每2 個月會給家裡5 千元,犯本案時還沒有當兵、沒有收入、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如果被判刑、沒有宣告緩刑,就會被退役並賠錢等語,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為避免被退役,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15萬元。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銀聯卡7 張、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銀聯卡5 張(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沒收,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明細表20張,則為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自承其犯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2 萬5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7張。 │├──┼────────────────────────┤│ 2 │「BOSS」交付予蔡奕彬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序號:000000000000││ │810 號)。 │├──┼────────────────────────┤│ 3 │現金新臺幣13萬8千元。 │├──┼────────────────────────┤│ 4 │交易明細表20張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2 │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3 │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 │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5 │偽造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蔡奕彬案交易收據、提款明細、卡片清查對照表(請附上PDF檔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