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連映媞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楊德信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君登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詹榮華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德信在相對人即債務人君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登公司)擔任經理兼送貨司機,每日均會駕駛君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10時24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仁愛路3 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號電線桿前彎道路段車道時,明知汽車行駛於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對向行駛而來之聲請人即債權人連映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致其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車門等部位與聲請人身體左側部位發生碰撞,聲請人因而人車倒地,而當場受有「第7 頸椎及第7 胸椎骨折、第1 腰椎骨折脫位、胸部挫傷併雙側血胸氣胸、肝臟第二級裂傷及脾臟第4 級裂傷、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大創傷,歷經一年餘之治療,至今仍有「第7 頸椎及第7-8 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受損下半身完全癱瘓、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左肩無法上舉」等重傷害。相對人楊德信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楊德信為相對人君登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送貨職務時過失肇事致聲請人身體受有上開重傷害,相對人君登公司應與相對人楊德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日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千4 百
5 萬5 千77元,惟本案先後經2 次調解,相對人均無賠償意願,久懸迄今,又聽聞相對人楊德信已自相對人君登公司處離職,認有積極減少收入之脫產之情事,為恐相對人人隱匿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向本院提起聲請假扣押之民事保全,並請求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遭相對人楊德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致受有上揭重傷害,而相對人楊德信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現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亦對相對人楊德信、君登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54號案件等情,業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裁定請狀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並有本院上開案件卷證可查。另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 年,兩造於桃園市蘆竹調解委員會均無法成立調解,亦未能賠償損害乙情,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 份為證,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以主文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並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部分,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
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