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侯憲航被 告 躍興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連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躍興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侯憲航係址設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4樓「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營造公司)之代表人;周連生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3 樓「躍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躍興公司)」之代表人,其2 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緣榮金營造公司向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承攬施作「代辦鐵工局桃園段高架化建設計畫—CL121 、CL122 標臨時軌道路基工程(下稱臨時軌道路基工程)」,並由林千堯擔任榮金營造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以監督現場工地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榮金營造公司將所承攬之臨時軌道路基工程中「臨時站氟碳烤漆鋁金屬牆面工程(下稱烤漆鋁板工程)」轉發包予躍興公司施作,躍興工業有限公司(周連生)並雇用莊訓安施作烤漆鋁板工程,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林千堯、周連生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167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莊訓安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後站新建高架站場第二月台,施作鋁包板(起訴書誤載為版,應予更正)鎖固作業時,榮金營造公司、躍興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之必要設備或措施,且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設置該等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著,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施作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上揭作業場所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莊訓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莊訓安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作業時,不慎失足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因無安全防護設備,而於墜落後撞擊放置於月台地面上之水泥枕軌,莊訓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嗣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52分許,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救治後,再於同日13時6 分許,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榮金營造公司其代表人侯憲航、被告躍興公司其代表人周連生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述過程及表明承認犯罪等語無誤,核與證人即榮金營造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千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工安事故現場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 月15日勞職北4 字第1041019843號函暨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及所附說明照片1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9167 號緩起訴處分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動部罰鍰繳款單各1 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暨現場位置示意圖19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莊訓安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4 年3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等存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榮金營造公司、躍興公司均為法人,而違反上開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被告榮金營造公司、躍興公司,應同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榮金營造公司、躍興公司未善盡責任,確實設置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發生墬落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莊訓安不慎墜落,枉送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躍興公司經由代表人周連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榮金營造公司因本案亦經勞動部裁處罰鍰新臺幣6 萬元,並繳納完畢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勞動罰繳款單各1 份(見104 偵19167 卷第13頁、104 他7225卷第26至28頁,至行政罰與刑罰競合事項,非能於本件裁判併為處理)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