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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勞安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毓焜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毓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蔡毓焜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0鄰00000 00 號養豬場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豬隻圈養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楊紀孝負責養豬場配料及餵食豬隻等工作,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所稱之雇主。蔡毓焜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本應注意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版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及雇主對防止勞工有墜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毓焜竟疏未注意,未使楊紀孝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操作2.5 頓之堆高機,並任由楊紀孝在堆高機貨叉所載之鐵板平台上,從事廚餘傾卸之作業,又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致楊紀孝於上開作業中不慎墜落於廚餘槽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蔡毓焜發現楊紀孝仰躺於廚餘槽內,因溺沒液阻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案經楊紀孝之母楊張瑞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毓焜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張瑞英、證人高雅惠、證人楊紀忠、證人蔡文賢、

證人劉得驊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

㈢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 月

7 日勞職北5 字第1031025182號函、現場配置圖、現場位置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按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 條第10款、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蔡毓焜為被害人楊紀孝之雇主,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提供適當之防護措施,藉此防止墜落災害發生,並任由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即被害人楊紀孝操作堆高機,致被害人楊紀孝不慎墜落於廚餘槽內因溺沒液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楊紀孝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行政院103 年6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第7 條至第9 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

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部分之條文,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對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㈢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係擴大防止範圍,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則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

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毓焜係上開養豬場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圈養豬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雇用楊紀孝負責養豬場配料及餵食豬隻之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

全自應謹慎注意,關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及防止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監督、管理及注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楊張瑞英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面),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