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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翔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翔霄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翔霄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應予以更正)晚間9 時許,前往其友人蔡明遠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因尋訪友人未遇,適見吳建鋒所有之皮包放置於該住處之沙發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吳建鋒所有之上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吳建鋒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翔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①竊盜、②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③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信審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②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④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4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即於103 年12月1 日再犯竊盜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第209 號起訴,如日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上開假釋部分,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應予撤銷,則上開假釋實未執行完畢,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