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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月慧

賴佩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4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月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佩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佩君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李月慧則係受賴佩君委託擔任上開房屋銷售仲介。詎賴佩君、李月慧均明知上開房屋有漏水之情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簡柏村前往看屋時,李月慧隱匿該房屋有漏水情況之重大情事,而賴佩君則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與簡柏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簡柏村向賴佩君詢問房屋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賴佩君明示房屋無漏水之情況,致使簡柏村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房屋,並依約陸續交付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嗣簡柏村於102 年9 月27日交屋後,發現上開房屋有漏水之情況,而受有150 萬元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折價損失,方知受騙。

二、案經簡柏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佩君、李月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佩君、李月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柏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房屋之承租人李麟家、證人即技師許蒼靖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代書涂心怡、證人即上開房屋承租人游佩儒、劉瀚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68至74、84至88頁、104 年度他字第1351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5至39、55至58頁、104年度偵字第2448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6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中壢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中壢市○○○○段○○○○○○○○○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 月12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24號減少價金事件鑑定報告書、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套房管理- 業務明細表、102 年10月份物件管理表、套房管理委託契約書、大仁街協議書、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 至12、15至24、28至45、59至65、94至97頁反面、99至131 頁、他字卷二第21至29頁、偵查卷第41至42、60至62頁),足認被告賴佩君、李月慧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李月慧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賴佩君、李月慧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佩君、李月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佩君、李月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佩君、李月慧未能以誠信之態度與他人進行交易,僅為求能順利出售有漏水情況之上開房屋,竟隱匿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入上開房屋而詐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賴佩君、李月慧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賴佩君、李月慧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賴佩君、李月慧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賴佩君、李月慧自新之機會,被告賴佩君、李月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查本件被告賴佩君、李月慧詐欺告訴人之150 萬元,核屬被告賴佩君、李月慧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但未扣案,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以剝奪被告賴佩君、李月慧犯罪所取得之利益,惟該部分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賴佩君、李月慧全數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完畢,此有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支票影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8、53至53頁反面),基此,本件被告賴佩君、李月慧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關於本件被告賴佩君、李月慧詐欺之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