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義盛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4號、第7516號、第827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義盛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普利珠機車零件壹盒、水果壹包、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彭健賢、賴建勳、江明浩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林義盛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貳所示之仟元紙鈔致不堪行使。
三、案經彭健賢、賴建勳、江明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義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健賢、賴建勳、江明浩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4至14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689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5頁、105 年度偵字第7516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車輛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遭毀損紙鈔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8至19頁、偵查卷三第16、19至24),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貳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毀損幣券之數量、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普利珠機車零件1 盒、水果1 包;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200 元;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悠遊卡1 張,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皮包1 個、現金1 萬8,000 元、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各1 張、鑰匙2 支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江明浩,此有警詢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4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1 張,係告訴人江明浩之身分證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表壹┌──┬────────────────────────┬───────┬─────────────┐│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遭竊之人 │ 主 文 │├──┼────────────────────────┼───────┼─────────────┤│ 一 │林義盛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彭健賢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 ○○區○○路○○巷○ 弄○ 號前,見彭健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SP5-266 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翻│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竊取彭健賢所有之新臺幣(│ │新臺幣貳仟元、普利珠機車零││ │下同)2,000 元、普利珠機車零件1 盒、水果1 包得手│ │件壹盒、水果壹包均沒收,於││ │後旋即離去。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林義盛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大│賴建勳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園區崁下38號旁,見賴建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翻開上開│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機車之坐墊置物箱,竊取賴建勳所有之零錢200 元得手│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後旋即離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林義盛於105 年3 月8 日凌晨3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江明浩 │林義盛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為凌晨1 時至2 時許間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大│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果林路,應予更正)32號前│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見江明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放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翻開上開機車之坐墊置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箱,竊取江明浩所有之皮包1 個(內含1 萬8,000 元、│ │,追徵其價額。 ││ │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汽機車駕照、悠遊卡各1 │ │ ││ │張、鑰匙2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 │ │└──┴────────────────────────┴───────┴─────────────┘附表貳┌──┬────────────────────────┬─────────────────────┐│編號│ 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 │ 主 文 │├──┼────────────────────────┼─────────────────────┤│ 一 │林義盛於105 年3 月8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福│林義盛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 │德路1 號「三和農會」附近,將其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之時間、地點竊得之1,000 元紙鈔共18張,徒手加以撕│日。 ││ │毀致不堪行使,並丟入上址前之水溝內。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