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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德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40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徐德君明知本身並無資力、亦無清償分期款之真意,竟欲透過分期付款方式購得全新機車旋即轉賣而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豪貿輪業有限公司內,並以其名義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致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德君有購買該車之真意與分期還款之資力,遂於當日與之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徐德君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分12期,期間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每月15日繳款,每期應繳金額5 千元,徐德君於

104 年4 月13日取得該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嗣由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輪車業於104 年4 月29日將上開機車以7 萬2 千元轉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汪佩璇。

(二)另於104 年4 月28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資融公司)之特約車行即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1 樓之銘集車業行處,佯稱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且願支付部分頭期款,致廿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德君有意購買該車,遂同意徐德君除頭期款2 萬2 千元外之6 萬元購車款,可分12期,每期5 千元,惟徐德君於10

4 年4 月28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人士,嗣由臺北光華商場某商家104 年5 月18日以約6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吳文凱。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德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智超、賴信昌、蔡傅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汪佩璇、徐耀宗、吳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後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4 年11月23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255805號函與檢附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

4 年11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228350號函與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被告所填申請書資料照會情況表、在職證明影本、證人汪佩璇庭呈之金輪車業名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豪貿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後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號000-00號機車車籍、監理站異動過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10

4 年9 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40054261號函與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

4 年9 月15日北監基站字第1040170819號函與檢附之車號000-000 車籍查詢表、告訴人廿一資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廿一資融公司對被告之徵信資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2 輛以轉售獲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惟未依約定履行,難認其有盡力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各

1 輛,業經被告變賣並分別得款3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