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53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正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冠賢係址設桃園市○○區○○○路○段○○○ 號「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邑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人。緣李正文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委託邑承公司業務王鈺清仲介銷售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2 樓房屋,雙方約定委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0 萬元,實際銷售金額超過委託價金之部分則屬邑承公司之服務費,其後王鈺清因故離職,乃由吳冠賢接手仲介銷售上開房屋。於104 年5 月5 日,吳冠賢成功仲介李正文與吳澄亮以480 萬元簽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吳澄亮及其貸款銀行乃依約陸續將買賣價金匯入邑承公司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冠賢明知扣除代書費用及房屋貸款後,應給付李正文144 萬3,307 元,然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7 月24日某時,利用其職務之便,僅匯款124 萬3,307 元予李正文,而將其保管屬李正文所有之20萬元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因李正文遲未取得買賣價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冠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22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至30、43至46頁、105 年度偵字第11533 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名片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正文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10、12至13、50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利用仲介銷售房屋之機會侵占上開金錢,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然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上開理由外,亦同時具有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利之目的,故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第6 點亦明示,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和解金額為20萬元,有該和解筆錄可參,則該金額已合於被告就本件犯行客觀全部利得範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另予以追徵犯罪所得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準此,關於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不另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李正文 │被告應給付李正文共新臺幣貳拾萬元。 ││ │給付方式為: ││ │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 │元至李正文指定之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貳萬││ │元至李正文指定之上開帳戶。另剩餘之壹萬元,被告應於106 年8 月15││ │日前匯款至李正文指定之上開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