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滄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3128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8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滄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捌點肆零柒壹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範圍:㈠本件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罪名,而不及於其他。
㈡另於偵查實務上,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多另分「毒偵」字
案號,如為初犯或5 年後再犯,則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視結果決定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待執行完畢後,再以相同案號(或另分「戒毒偵」字案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至如遇有其他處遇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者,將因上開處遇之遮斷效果而一併含括(併執行同一處遇),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
1.本案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查獲後,曾於次(24)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驗尿液,嗣後經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陰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參(偵3128卷第18、71頁)。
2.惟被告先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1月2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後方於105 年2 月1 日入所執行,其後因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5 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被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併受上開處遇執行,上開案件嗣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
3.是被告本案經查獲時,雖併因採驗尿液結果,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但該部分已因其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效果遮斷。
㈢綜上,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而不及於其是否涉有施用毒品部分(並詳後述貳、二、㈡之說明),先予指明。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88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3128號提起公訴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證據共通,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核屬同一案件。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 月2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暨說明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純『質』淨重」。
2.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11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振」、「阿政」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純質淨重5.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除已施用之重量後,尚餘純質淨重合計68.5044 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所涉自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非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於105 年1 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郭滄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持有毒品犯行前,交付其所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6.49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68.573公克,因取樣0.16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407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8.5044 公克),及供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現金5,800 元、手機1 支、夾鏈袋1 包交警方扣案,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郭滄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聲觀字第929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6685號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105 年度毒聲字第210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均見偵3128卷第17頁、審易卷第66頁至第68頁)。
3.至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之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不予引用。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㈡另說明:
被告雖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果遮斷,但持有法定重量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仍應處罰:
1.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經檢驗尿液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陰性反應,且被告係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如前述(壹、二、㈡)。準此,本案之事證未能逕予認定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處遇,則其本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是否仍應依法處罰,即有疑義。
2.惟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重量多寡而分別入罪,顯見立法乃係有意將持有毒品之重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當行為人持有毒品重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3.易言之,原則上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構成持有、施用少量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逾越法定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可能造成法益較為鉅量之危險,故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係處罰一般未逾法定重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分別在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1 項)、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 項);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未逾法定重量者者,則非在該條之可罰範圍。不過,依同條第
3 項、第4 項所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法定刑明列分別得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3 項),及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 項),其刑度遠逾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為同條第5 項、第6 項所定之刑事不法行為。因此倘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用,如僅評價為施用毒品之犯罪(及其處遇或刑罰效果),除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處罰之持有行為不法內涵外,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論,卻僅能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參照)或其他處遇,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亦相去甚遠。更遑論如此適用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或處遇,顯非事理之平,反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之規範意旨。
4.再者,毒品犯罪除戕害自身之一般持有、施用行為外,亦包括運輸、販賣、轉讓毒品等有償或無償行為,其目的在於禁止毒品之流通,俾免風險擴大。而對於持有法定重量以上之毒品行為明定較重之處罰者,其規範意旨,在於是類行為難以逕入前揭各式毒品流通態樣之重罪,但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高度抽象風險程度,顯已接近,故另以不同而較重之法定刑度禁止,是其法益保護與防止風險擴張之程度,不能以一般施用、供施用而少量持有毒品之行為及其法律效果涵蓋。因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法定重量以上毒品之情形,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縱然已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僅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處遇,與持有法定重量以上之毒品,二者在處理上不生衝突。
5.準此,被告經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其嗣後取出部分毒品施用之行為,於此不生同一訴訟標的關係;亦不能因曾另受施用毒品之處遇,而認本案得以免罰。
三、自首部分:㈠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為警方當場查
獲你持有毒品?現場查獲情形為何?當時共查獲幾人?答:)於105 年1 月23日23時20分,在桃園市○○路○○號... 警方見我形跡可疑向前盤查我,然後我就從我隨身攜帶包包主動交付毒品給予警方... 」等語無誤(見偵3128卷第6 頁背面)。再細繹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其中「執行之依據」也明確記載:「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亦未有任何附帶搜索、逕行搜索、同意搜索之記載,見偵3128卷第13頁)。可徵被告所陳應屬有據。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雖然以105 年8 月20日中警分刑
字第1050038555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覆本院略以:警方接獲情資前往後,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前往盤查,被告發現警察後立即逃跑,並趁隙將隨身包包丟棄於路旁停放之汽車下,方為警方查獲等語(審易卷第34頁)。果爾,則被告倘若確實拋棄上開物品逃逸,其棄置之隨身包包後來由警方逕行扣押,上開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應該會勾選:「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予以扣押」(但與前揭扣押筆錄實際記載情形為:「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顯然相異),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與扣押筆錄之書面記載不符,已難逕採。且倘若被告於警詢時恣意陳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查獲過程,警方卻對其顯然錯誤的陳述事項未有任何查證、詢問或檢附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但憑其空言對自己有利事項,卻無其他記載或澄清(例如在偵查中提出職務報告或其他紀錄),反而無異懈怠自己職務而有違失,即顯然違背常理。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其與前揭事證均有出入,無法直接採認(至其原因,本院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案查獲過程,係於警方未發覺相當事實前
,因被告提出毒品而查獲,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合計重達68.5044 公克而持有之,重量不少,且併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雖經競合不另論罪,但仍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與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不同),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另被告先前已經因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經檢察官追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秩序之程度亦屬不低。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承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錯等語(審易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97頁),衡酌其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期間、所生危害,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3128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法條適用之前提: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㈡扣案之碎塊狀1 包(驗前淨重6.49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6.48公克,純質淨重5.25公克)、黃色暨白色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68.573公克,取樣0.165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68.4071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68.504
4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5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7960 號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艦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份在卷可佐(偵3128卷第90頁、第98、99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本案非法購入而持有、嗣經查獲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第45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3128卷第7 頁、審易卷第41頁),於其犯罪之遂行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諭知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㈠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並附隨使主管行政機關因此無從本其權責處理,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行政機關依其權責沒入,要屬另外問題,仍然不容混淆。經查:
㈡扣案之現金5,800 元、手機1 支、夾鏈袋1 包,均係被告所
有並實際支配,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105 審易1667卷第41頁),且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得佐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公訴意旨復未曾引之請求沒收,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從併為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為被告所有,或係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被告若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上開器具縱為被告施用毒品器具,亦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同樣無從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依職權適法處理,亦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