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文貴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謙(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前因無權代理被告梁文貴、其母梁林瓊雲、其手足梁飛鴛、梁文雄等人,於民國80年12月11日將其等繼承自其父梁坤霖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現改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段00○0 號、面積16,7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08分之119 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出售予肯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盛公司),被告梁文謙亦於同日收受肯盛公司所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5 萬9,470 元,然因肯盛公司不具備自耕農身份,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故肯盛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文謙返還所收受之上開價金,經本院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被告梁文謙應給付肯盛公司135 萬9,470 元及自95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嗣因被告梁文謙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肯盛公司於96年5 月21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梁文謙之財產,並於96年5月23日查封被告梁文謙所有之本件土地5 分之1 應繼分,然因本件土地尚未分割,本院無從開始拍賣被告梁文謙所繼承之5 分之1 應繼分,故本院於肯盛公司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後,於96年8 月10日函請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梁文謙、梁文貴經此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知悉被告梁文謙積欠肯盛公司債務之事,且本件土地之應繼分需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共同意圖損害肯盛公司之債權,於104 年8 月7 日辦理本件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際,約定將被告梁文謙原有本件土地5 分之1 之應繼分贈予並登記在被告梁文貴名下,同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之繼承登記,致肯盛公司無法就上開土地拍賣受償,足生損害於肯盛公司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梁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