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竹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高志城(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開始交往。詎被告明知高志城係告訴人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1月5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先前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之租屋處,與高志城為相姦之性交行為1 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其行為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 年
5 月29日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之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逕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