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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金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金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何金圳為成年人,依其已成年之社會歷練,於遇有素眛平生之人竟願出資委之擔任俗稱「人頭」之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當可預見該公司容有係虛設之公司,實際主事者不過欲藉「人頭」包藏掩飾之助而從事兼括販售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空頭支票(下稱「芭樂票」)俾助成他人另為詐財之舉等不法行徑之虞,惟因係孤苦孑然一身,生活無依無恃之街頭游民,為求溫飽,詎挺而走險,竟基於即便如是亦願容任行之而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檢察官誤載為5,000 元)之代價,允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友哥」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佳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何金圳並交付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與「友哥」,由「友哥」首於同年月2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佳芯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次於同年月29日,何金圳再陪同「友哥」親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富邦中山分行)」辦理「負責人印鑑變更手續,又自邀約以迄事成後,「友哥」並分3 次共交付1 萬元給何金圳。嗣高芠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取得且係該「阿海」購自「佳芯公司」實際主事者之「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9 月30日號,發票人:佳芯國際有限公司、何金圳,票面金額:60萬元」之「芭樂票」1 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高芠茂觸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委由不知情之王寶潔(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持票出面,於同年8 月30日前去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陳炳榮住處,佯以所經營之餐廳急需裝潢費用為由欲向之借款並提供該紙「芭樂票」以為擔保,致陳炳榮陷於錯誤,遂交付60萬元予王寶潔轉交高芠茂。迨屆期提示該票未獲兌現,高芠茂又避不見面,陳炳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炳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金圳坦認緣其為街頭游民,為求溫飽,乃於102年5 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之公園,以1 萬元之代價,允諾「友哥」之邀擔任公司之「人頭」即名義登記負責人,有交付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友哥」去辦理登記,並有陪同「友哥」親至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宜,又自邀約以迄事成後,「友哥」係分3 次共交付1 萬元給其收受等情不諱,再此且有「佳芯公司」登記案卷1 宗、「富邦中山分行」105 年1 月26日北富銀中山字第105000000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表人及印鑑更換申請書、更換後之印鑑卡各1 份為證,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堪值採信。次查,高芠茂係委由不知情之王寶潔為之持「支票號碼:CS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2 年9月30日號,發票人:佳芯國際有限公司、何金圳,票面金額:60萬元」之支票1 紙出面,於102 年8 月30日前去上址告訴人陳炳榮住處,佯以所經營之餐廳急需裝潢費用為由欲向之借款並提供該紙支票以為擔保,致陳炳榮陷於錯誤,遂交付60萬元予王寶潔轉交高芠茂,迨屆期提示該票未獲兌現,高芠茂又避不見面,陳炳榮始悉受騙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榮於偵查中指證綦詳外,尤據高芠茂於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60 號案審理時坦白承認,再其因此觸犯之詐欺取財罪更經本院該案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佳芯公司」開立之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上開案判決書正本及高芠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徵諸以被告為名義登記負責人之「佳芯公司」申設於「富邦中山分行」之支存帳戶,自102 年9 月23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此期間累計之退票張數多達145 張,退票金額更高達1 億1,

381 萬9,496 元之鉅,並早於102 年10月4 日已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足佐(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反面),復參酌高芠茂所執前述該紙「佳芯公司」之支票係獲自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惟「阿海」則係經【價購而得】之實,亦據高芠茂於偵查中供明(見他字卷第14頁),是以綜稽上情觀之,「佳芯公司」顯係專事販售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芭樂票」俾助成他人另為詐財行徑之虛設公司,狀極明確。至公訴人指「友哥」、「阿海」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藉交付「佳芯公司」支票之途與執票之高芠茂共為詐財之舉,則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財之犯行,辯稱:「友哥」說我沒有飯吃,介紹我到這家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他說是合法的,那時候「友哥」有跟我說是合法的,我才答應,我不知道他要用這家公司去做不法的事,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答應等語。

但查:

(一)被告對「友哥」其人之身分、來歷、底細、真實姓名、是善抑或敗類、實為何事及「佳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誰、有否該家公司之存、若有則所營何業、營業處何所在等咸屬一無所悉,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明,顯見其不僅與「友哥」純為萍水相逢而唯止於素眛平生,尤與「佳芯公司」及公司主事者更不存有任何緣由瓜葛之情。

(二)公司實際主事者縱令受制於已然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或所營業種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信用有不良紀錄,遂不得或不宜以己名為之,惟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臨此困境亦必委請周遭值信之至親好友出名擔任負責人,俾藉對出名者之瞭解、信賴及掌握以免登記負責人徇私擅牟己利而以公司之名在外招搖撞騙卒致本身暨正當經營之公司反陷不法或不利之危境,核無任意委請不具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可能,然「佳芯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竟莫敢以本身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成敗之榮辱悉歸個人擔受,詎須另出資委請與該公司毫無瓜葛緣由且素眛平生之被告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本身則埋名隱身幕後操控,則其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復因登記負責人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一無所悉,即便嗣東窗事發,一旦犯行敗露,縱經警方調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資料,該登記負責人事後亦絕無得指出有用線索以供警方循線追查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乙由之外,殊已尋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或神喪之處,更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況在淪為街友之前並曾從事攬貨運送經營此類生意為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至155 頁),則於交易折衝往來及事理利、弊、得、失之權衡分析暨或臨風險之籌計評估,奠此經商職涯歷練所練就之能力勢尤遠逾於一般銜命將事之受薪勞工階級,對此要難諉稱不知,稽此,是被告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行徑,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予出名充任登記負責人,因之,其實具助成「佳芯公司」實際主事者利用虛設之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販售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芭樂票」俾助成他人另為詐財之舉之不確定故意極明。被告託言否認預見及此,委屬匿飾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金圳係允充「佳芯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藉任「人頭」之包藏掩飾而助成該公司實際主事者從事販售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芭樂票」俾再襄助他人另為詐財之舉,故核其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自甘充當「人頭」任使他人恣意為非,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惟念其係孤苦孑然一身,生活無依無恃之街頭游民,復囿於大環境景氣不佳及社會救助制度猶有罅隙之限制,僅為但求溫飽,無奈之餘方挺而走險致為本件犯行,處境堪憐且尚存值諒之處,自未可厚非深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既為生活無依無恃之街頭游民,個人資力顯然極差,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如上之故,無奈之餘致思慮未臻週詳遂罹刑章,處境堪憐且尚存值諒之處,皆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於審理中且更曾遭受羈押,即等同已實嚐為非之後果,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沈痛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再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助人詐財獲致之報酬1 萬元係「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屬其所有,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被告係孤苦孑然一身,生活無依無恃之街頭游民,唯只為求溫飽,無奈之餘方挺而走險致為本件犯行,迭見前述,是倘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如雪上加霜,將使其生活更加困頓,經濟更形窘迫、拮据,終有陷入絕境之危,究非的當,因之,為能使之安度基本生活,續獲為「人」之應有地位,爰依「新法」第38條之2第2 項「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