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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昶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昶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8 月15日下午3 時5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網路遊戲「奇蹟」,在該遊戲中使用暱稱「金牙小」,向該遊戲暱稱「譯師」之柯明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虛擬寶物「鑽石」9,000 顆,並要求柯明智先行匯款後再進入遊戲內交易寶物,致柯明智陷於錯誤,柯明智於104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之ATM ,匯款3,000 元至潘昶志之配偶黃怡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收取價金後並未交付虛擬寶物,經柯明智多次催討,仍拒不退還價金,柯明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自87年4 月13日起即設籍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巷00號迄未遷移,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而遍查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而本案於105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執行中。綜上,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而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