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降中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降中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降中誠明知自己於103 年7 月15日,向告訴人謝紅秋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謝紅秋,嗣因降中誠遲未清償上揭借款債務,謝紅秋為確保債權,乃依法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3 年11月12日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於103 年12月1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而降中誠明知謝紅秋已取得上揭強制執行名義,並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3 月
5 日查封其於101 年7 月間,在其向徐劉鶴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 ○○ 號之違建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A 棟違建」),竟為規避該違建房屋遭債權人謝紅秋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謝紅秋上揭債權之犯意,於104 年6 月3 日將上揭違建房屋賣與詹廖素真,並將該違建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詹廖素真,因認被告降中誠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曾向告訴人拿取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3 年7月15日,到期日:103 年10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交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迨屆期未獲清償票款,告訴人遂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且於103 年12月1 日確定,被告有收受前述裁定,告訴人隨於同年月2 日執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陳報「A 棟違建」為執行標的,然於104 年3 月5 日前往執行查封時因指封錯誤,致本院執行人員誤將徐劉鶴妹之夫徐英輝所興建而原始取得,後經徐劉鶴妹繼承取得,門牌號同為桃園縣○○市○○路○○○ ○○ 號之違建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下稱「B 棟違建」)查封,被告亦知「封條也不是貼在我的房屋,是貼在徐劉鶴妹所有的房屋上」之事,係貼在「B 棟違建大廳的右手邊」,其後被告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乃透過代書石世明之仲介而於
104 年6 月1 日向詹明騫借款30萬元,並於同年月3 日將「A 棟違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以「賣賣」為由移轉給詹明騫之妻詹廖素真,俾供該筆債務之擔保,迄104 年9月16日被告因積欠租金遂與徐劉鶴妹合意終止租約,被告復依地主徐劉鶴妹「回復原狀」之要求,於104 年9 月21日僱工拆除「A 棟違建」以返還土地,俟本院發現查封錯誤,除核發債權憑證給告訴人以終結執行程序外,並於10
4 年11月23日以桃院豪威103 年度司執字第86641 號函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塗銷「B 棟違建」之查封登記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謝紅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徐劉鶴妹之女婿黃仲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劉鶴妹、石世明、詹廖素真、詹明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7550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區○○里○○路○○○ ○○ 號房屋稅籍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市○○區○○里○○路○○○○ 號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被告與徐劉鶴妹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書、被告僱工拆除自行增建之鐵皮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照片、被告向詹明騫借款出具之借據、領款收據、本票,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6641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全卷等證據為憑,自堪認首揭之各節俱存,合先敘明。
(二)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因公司資金週轉之需,為向詹騫明借款始提供「A 棟違建」為擔保,是此顯合於一般籌措資金且具對價性之經濟活動常規,因之,被告之舉果否係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已非無疑,況倘真欲謀此,尤理應循迅雷不及掩耳之態勢,急如星火般汲汲為之,俾免稍所耽擱隨因補正並續為執行程序致轉瞬成空,淪成泡影,但卻不然,於104 年3 月5 日誤為查封「B 棟違建」,「A 棟違建」尚處「自由」之境,被告對此且深諳詳悉之情況下,竟仍慢條斯理,好整以暇,不急不躁,不惶不惴,詎猶稽拖延宕近3 月個之久後,方於同年6 月3 日以「A 棟違建」供債務之擔保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核此要與脫產避債者應有之如上行徑明顯悖逆極甚,謂之係意在損害債權,誠屬匪夷所思,復更牽強無比,稽此實無從認具若此意圖矣!
(三)其次,損害債權罪既以「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觀不法要素,並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前提要件,則行為人所為之「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等各舉,自須足以規避、妨阻執行程序之開始、續行或減損執行之效果,使債權人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或因此致減損可受償之金額,俾遂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目的,方兼備行為及結果之非價性,始克成罪。第查,「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為被上訴人之祖父廖樹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祖父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二人,【惟贈與為法律行為,而違章建築既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無法經由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房屋若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參照),據此,「A 棟違建」既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無從辦理該屋物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至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殊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關,尤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之,被告單純將「A 棟違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詹廖素真,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是該屋當仍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自可對之續為執行程序,再僅受讓該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地位之詹廖素真,則乏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不寧唯是,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詹廖素真業已受讓「A 棟違建」之管領,從而該屋係在被告己身支配、占有之下亦明,因之,一旦拍定後更可依法點交,不致囿於無法點交之困遂減損應有之拍賣價金甚或無人應買,換言之,變更「A 棟違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縱係意在「處分」,惟此既未發生權利之移轉,自「不足以規避、妨阻執行程序之開始、續行或減損執行之效果,使債權人未能經由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或因此致減損可受償之金額」,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未兼備本罪「行為及結果之非價性」,唯存主觀上「想像性」之犯意,當無由對之賦課本罪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前開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以被告所有之「A 棟違建」既未經查封,因之,嗣被告將之拆除自無該當刑法第139 條所定「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情事,復其之拆除且係租約終止後,緣於地主徐劉鶴妹「回復原狀」之要求依約履責而已,自非意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之,於此尤乏得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然此咸非屬本件起訴之範疇,本院殊毋庸為任何之諭知,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