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壹點貳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凌晨某時,在其花蓮縣壽豐鄉樹湖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
8 月1 日)晚間0 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77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金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花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跟哥哥同住,父母都過世,入監前從事木工藝術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2774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偵卷第33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