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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月琴(大陸地區人士)

韓俊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張龍詮之配偶(業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離婚),因與張龍詮感情不睦,於104 年1 月起,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未告知其同事乙○○其為有配偶之身分,而以每週1 次之頻率,接續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6 樓之1 住處及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等處,接續與乙○○(乙○○涉犯相姦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20次。嗣甲○○於104 年7 月間某日發覺懷孕後,始告知乙○○其為有配偶之身分,甲○○復承前通姦之犯意,乙○○亦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4 年7 月至同年

8 月間某2 日,接續在甲○○上址住處為性交行為2 次。嗣因甲○○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女,並向張龍詮提起民事否認子女之訴,張龍詮始悉上情。案經張龍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龍詮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離婚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查被告甲○○於104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止所為前揭22次通姦行為,及被告乙○○前揭2 次相姦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被告甲○○與告訴人張龍詮間之婚姻圓滿法益,渠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通姦、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通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始不至於過度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㈢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其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於104

年7 月間亦知悉上情,渠2 人竟仍為通姦、相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