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53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國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國棟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②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5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梁國棟與廖榮華(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至同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之前此期間內某日之白天某時,廖榮華駕梁國棟租用之自小貨車搭載梁國棟駛抵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里00鄰○○○000 號,為徐震乾管領但屋主係徐父洪榮三且無人居住之房屋,廖榮華即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破壞剪1 支,以之破壞該屋後方之鐵窗,2 人再相偕攀爬穿越窗戶侵入屋內(無故侵入該屋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隨合力竊取洗衣機1 台、冷氣機2 台、瓦斯桶1 桶及手提音響1台,得手後均搬至駛來之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廖榮華並將之悉數變賣給中古貨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梁國棟朋分1 千元花用。迨98年1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徐震乾父子2 人至上址房屋巡視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獲報後,警方到場勘察、蒐證,在該宅前側之冷氣遭竊處窗戶下地面尋得竊賊丟棄之煙蒂1 支,經送請鑑定比對結果,該支菸蒂上所殘留生理跡證之DNA-STR 型別與梁國棟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震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相符,復經證人徐震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等件為憑,佐此堪認被告之如上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上陳竊行,灼然無疑。次查:
(一)被告行竊時持用之破壞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剪口之構造並宛若刀之尖、刃,是以持之朝人敲、擊或刺、劃,當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自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
(二)前址洪榮三所有之房屋係無人居住,「平時一個月會回去永安一趟」乙節,亦據證人徐震乾於警詢時述明,是此可徵該屋非屬供屋主暨家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狀極確然,自難以「住宅」視之。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刑法321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次按刑法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準此,被告梁國棟既偕廖榮華循持用可為兇器之破壞剪以之破壞上址房屋後方之鐵窗,再相偕攀爬穿越窗戶侵入屋內之途竊財,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復就此,被告與廖榮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鐵窗、窗戶皆屬「安全設備」,已如前述,因之,檢察官指被告係毀越「門扇」,稍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要件認有誤,不涉須否變更起訴法條之事,應予敘明。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據,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破壞剪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攜持係只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又竊得之洗衣機等中古家用物品,應有之殘值不高,對告訴人暨其家人造成之財損殊未能稱鉅,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認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其次,於本案行為前雖已曾二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惟自98年10、11月間復為本件竊行後,至今長達8 年之久不曾再犯竊盜罪,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是此可徵其猶存滌除舊愆之意,要非怙惡不悛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雖可,惟於此前已歷詰問證人廖榮華之訴訟程序,俟真相已漸浮現時方俯首認罪,類此經耗費司法資源,待見事不可匿,自忖難逃法網後始為之自白,在刑之酌量上顯未能與於審判之初甚或從警詢時即如實坦供罪行者相提併論,尤難等同相視而為齊一之評價,俾免有鼓勵狡飾之嫌兼維實質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新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持以行竊用之破壞剪1 支係屬共同正犯廖榮華所有,此據其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破壞剪,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及並非被告有失之故,被告必乏任何痛感之生,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犯罪者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洗衣機等物均為「違法行為所得」,然皆經變賣得款數千元,被告僅朋分1 千元,此據被告及證人廖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該變賣且朋分所得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朋分之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因全數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公訴意旨指被告梁國棟於前揭時、地尚竊得得鐵材1 批、鐵窗及鐵門等物,惟為被告否認,堅稱僅竊得事實欄所載之各物等語,復此更與證人廖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胥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已堪認非虛,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尤僅唯憑告訴人徐震乾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足為恃,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鐵材1 批等物,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得洗衣機等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