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典玲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7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典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典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為不明人士代收快遞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他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不顧有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之危險,而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代價,受僱於該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0 年7 月起,提供其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4 樓住址,收取該詐騙集團所詐得之快遞包裹,再依「陳先生」之指示,將收取之包裹拿到樓下守衛室待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迨於100 、101 年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從事電話行銷之「莊先生」以電話向高清立推銷,並以快遞寄送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合約書與高清立簽立,再寄送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個及手機

1 支與高清立,嗣因高清立向該「莊先生」表示欲在綁約期屆至前取消該門號,「莊先生」即以門號整合為由,再使高清立申辦取得4 個門號SIM 卡及4 支手機,約半年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遠傳電信公司專案人員之「陳舒逸」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電聯高清立,向其佯稱可幫忙取消前開門號,需要高清立給付違約金並將4 支手機寄回,復又多次以公司作業程序為由,要求其負擔違約金、保證金及處理費,而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高清立陷於錯誤,先後於102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102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102 年5 月11日晚間6 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許」)及102 年6 月4 日晚間7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許」),依其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4 支手機、33,500元、43,500元及34,800元,交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人員,送至謝典玲上開住處,由謝典玲代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嗣於102 年8 月8 日,高清立接獲「陳舒逸」來電要求再給付保證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典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清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涉嫌提供電話

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詹美娟、吳世昌、薛灯曜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涉嫌提供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陳春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管理員登載之郵件包裹收件簿、快捷郵件寄送單、臺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退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便派送單、寄送單據、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8月04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繳費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06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繳費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及異動資料、郵寄包裹寄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自稱「陳先生」、「莊先生」及「陳舒逸」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案犯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804 號刑事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下稱他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本案之被害人係高清立,他案之被害人係廖春燕,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又本案被告收受包裹時間為102 年5 月4 日、102 年5 月12日及102 年6 月5 日(見103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第34至36頁),他案被告收受包裹時間則為102 年7 、8 月間,是他案與本案間係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他案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非屬同一事實。另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與他案應論以集合犯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詐欺罪質本質上非集合犯,辯護人上開所指,均不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代為收取快遞包裹,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並致告訴人高清立受有上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至被告與共犯即自稱「陳先生」、「莊先生」及「陳舒逸」之人共同詐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共121,800 元,雖屬犯罪所得,惟係告訴人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及共犯即自稱「陳先生」、「莊先生」及「陳舒逸」之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