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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幸容被 告 簡子絨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73號、第12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幸容與被告簡子絨前向告訴人許英美承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16樓之3 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押租金2 萬7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租期屆至前,被告何幸容向告訴人許英美續租1 個月,而延長租期至105 年2 月14日止,並以先前繳付之押租金抵扣該月租金。嗣於105 年2 月12日,被告何幸容始搬離該屋,並於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英美催討返還押租金。因不滿告訴人許英美未返還剩餘押租金,明知租期屆至後,未經同意不得無故進入上開房屋,竟與被告簡子絨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

2 時43分許,未得告訴人許英美或對該房屋有支配權人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以未歸還之房屋鑰匙開啟大門而侵入上開房屋,進入上開房屋後,被告何幸容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竊取許英美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冷氣及電燈遙控器共3 支得手(被告何幸容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本院裁判),再持其所有之剪刀(未扣案),剪斷置於閣樓房間內之SAGA廠牌平面電視訊號線,致該電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英美。因認被告何幸容及被告簡子絨均涉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何幸容則另涉有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2 人因上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何幸容、簡子絨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何幸容則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357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何幸容、簡子絨於準備程序表達調解意願,並由告訴人許英美同意後,經本院轉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而於105 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除載明被告等2 人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因該案所衍生之損失暨給付方式外,另於調解書二、載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 . . . . .聲請人(即告訴人許英美)同意撤回對造人二人(即被告何幸容、簡子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事告訴及聲請人同意撤回對造人何幸容之毀棄損壞刑事告訴」等情無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791號刑1205號調解書1份在卷足參(尚未有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之事證),嗣告訴人許英美並具狀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7-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