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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全世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壹台、平板電腦壹台、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全世明㈠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分別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常業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㈡、㈢、㈣所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6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 月、2 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㈡常業竊盜罪部分、㈢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就前揭㈠至㈣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德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 樓之住處,持萬能鑰匙打開該處大門門鎖並進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林德旺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平板電腦1 台及撲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德旺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在上開撲滿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因與全世明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全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分駐(派出)所執行未破獲住宅竊盜慰問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6 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1482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照片14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是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萬能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3.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1 台、平板電腦1 台、8,00

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