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輝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輝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輝坤前經呂紫吟授權處理桃園市○○區縣○路○○○ 巷○ 弄○ ○○ 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仲介、買賣、收受價金及簽約等事宜,富及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及第公司,為太平洋房屋桃園文中加盟店,已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解散)另經呂紫吟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告訴人吳庭伊為該公司之店長。詎邱輝坤於103 年12月20日代理賣方呂紫吟與買方盧桃妹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因原訂於104 年1 月30日之點交未果,及買賣價金領取程序等事宜(呂紫吟請求盧桃妹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與吳庭伊有所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至吳庭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在電話中對吳庭伊恫以:「那我找5 、6 個記者去你那邊採訪採訪好了,這些給他們去寫一寫」、「是不是要我帶幾個人去你們公司好好討教討教」、「看你公司怎麼營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言行恐嚇吳庭伊,使吳庭伊心生畏懼,擔憂邱輝坤此舉將造成吳庭伊及富及第公司名譽之貶損,導致富及第公司經營困難而產生財產上之不利益,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邱輝坤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邱輝坤堅詞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所謂「是不是要我帶幾個人去你們公司好好討教討教,看你公司怎麼營運」,我用意就是找記者去採訪,怎麼可以這樣做呢?所謂討教並不是要跟他打架,也不是表示要帶人過去砸店、圍店,要以暴力不法方式該他們沒有辦法做生意,是在104 年1 月28日他(指告訴人吳庭伊)答應呂紫吟說要120 萬元匯款到她的帳戶,但沒做到,我覺得我被他欺騙,讓我認為他們做生意不守信用,在欺騙我,甚至欺騙委託人,我就是說找記者過來瞭解,一個房仲公司身為店長,我是賣方委託的代理人,她是在欺騙人家,自己講的話都不承認,怎麼可以這樣呢?不可以有這種態度對待客戶,公司這樣經營下去是很不好,這種欺騙客戶的方式是很不好,就是在欺騙人家,這種手段騙人家要怎麼經營下去,另並具狀辯稱:「吳庭伊之太平洋房屋確有作業疏失,而使邱輝坤產生誤會之情事,故邱輝坤所言欲找記者來揭發此一不公義之事本來即屬正常人之反應,更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吳庭伊沒有理虧在先,何需擔心生意或商譽受到影響?何需心生畏懼?故邱輝坤所這言並非恐嚇之行為,且主觀上根本無不法加害他人之意思」各等語。

二、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呂紫吟於103 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吳庭伊任店長之「富及第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另於同年11月1 日授權被告代理「系爭房地」之委託仲介、買賣、收受價金及簽約等事宜,後經「富及第公司」之仲介,盧桃妹於同年12月20日與呂紫吟之代理人即被告簽約買受「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6 萬元,尾款396 萬元「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權狀核發後二個工作日(即指扣除國定例假日以外之上班時間)內將尾款全部付清,賣方同時交屋予買方」,惟買主盧桃妹與身為賣方代理人之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共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此約中針對尾款之交付另定「若賣方履行買賣契約並與買方確認完成買賣標的【點交】程序,安信建經於扣除賣方應付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撥交予賣方」,嗣呂紫吟已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盧桃妹,盧桃妹亦依約將應付之屋款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至此雙方本約定104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點交「系爭房地」,然因故順延至同日下午,告訴人且經由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邱大哥,我忙完一點多從台北回去大約2 點半,直接跟你【約在現場見】,…12:20」,被告則隨回以「我14:30【到妳公司】。12:21」,屆時被告係在上址「富及第公司」等候,然告訴人仍偕買方盧桃妹、協助辦理過戶、交屋事宜之代書鍾昇燁逕在「系爭房地」現場等候,該次「點交」終告破局而未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吳庭伊、盧桃妹、鍾昇燁各承明或述明在卷,並有一般委託契約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連繫洽定「點交」時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本等件為憑,是此堪認如上之各節俱存,合先敘明。

(二)該次「點交」破局之原因,證人盧桃妹於偵查中結證稱:偵:我(還有店長、代書鍾昇燁)依約到了上址後,邱輝坤都沒有出現,後來當場店長打電話給邱輝坤,邱輝坤跟店長說帶我回去富及第不動產有限公司簽字領錢,領完錢後他才願意點交,…但是我們沒有過去,所以當天沒有點交,因為邱輝坤想要先領錢,才願意點交,但我們不願意,因為依據契約,必須先點交,再付款,因為這樣所以我不願意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證人鍾昇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有做履約保證,所以買方不貸款情況下,在過戶前,必須將所有款項匯到履保帳戶,等不動產登記過戶之後,才約雙方點交,點交完結案,履保裡面的錢會匯到賣方指定帳戶,「(本案程序進展?)錢已經進到履保帳戶」,也已經移轉登記到盧桃妹名下,但是尚未點交,…(「點交」)約定時間到了,我有到場,盧桃妹他們也有到場,仲介公司也有到場,只是邱輝坤沒有來,仲介人員有當場跟邱輝坤聯繫,邱輝坤他卻跑到仲介公司,沒有來現場,邱輝坤很堅持到仲介公司結案,結案後才點交,他的意思是錢要匯出去,才願意點交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再證人吳庭伊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照正常程序要先點交房屋,房子沒有問題再撥款,邱先生一直沒有給我們看房子,就要撥款,【一直有點交的問題到現在】,…(「系爭房地」)現場有我、業務員還有代書還有買方及買方的親人在那邊等,我們現場有打電話請被告從公司過來,從公司到現場大約一分鐘,「(結果被告怎麼回復?)他堅持要在公司等」,「(堅持要在公司等的理由?)他堅持要先撥款再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及反面),渠3 人指明係被告堅持須先從履保專戶撥款給賣方呂紫吟後才要進行「點交」,基此緣由方致「點交」破局乙情胥相一致,復徵之「富及第公司」負責「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聯絡人何怡嫺於104 年2 月2 月至3 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呂紫吟解釋「錢已經匯入履保帳戶,買方需至房屋現場進行屋況確認,點交無誤後雙方簽名確認,立即可撥款入帳,…但邱先生堅持不讓看屋」等情時,呂紫吟不但劈頭即質以「何小姐告知你店長為何未存入120 萬元」,嗣更再三強調「沒把120 萬元存入免談!」、「為何未存入120 萬元、產權已移轉、還有什麼問題?若有問題我委託邱先生為代理人,可找他處理」、「不要強詞奪理、新台幣120 萬元至今未存入還談什麼?我已委託邱先生全權處理」,不寧唯是,告訴人於同年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解釋「依履保契約,全部款項一定要買方簽名才會匯到呂小姐存摺,所以才需要買賣雙方到場,希望不要再延誤交屋、交款時間」,並再約「邱先生那我們可以明早10:00在公司,交付所有款項和屋子嗎?,…麻煩您明早10:00過來,圓滿這買賣,大家快樂過年。

,…錢匯到呂小姐存摺前,需要買賣雙方在場簽名喔!所以麻煩您明早10:00撥一下空到我們公司,錢即可匯入!」,期能於翌日上午10時完成「點交」及匯撥屋款之程序,惟被告卻與呂紫吟口徑一致而反覆回以「錢120 萬元也未匯入賣方帳戶」、「錢匯入」、「錢匯入再說或撤銷契約」,亦始終堅持須先匯撥屋款120 萬元後方欲進行點交,甚且,被告於同年月10日寄發給買方盧桃妹之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75之存證信函函中,除針對104 年1 月30日當日之「點交」過程稱「等到十四時三十八分接獲來電」外,尤更老調重彈而依然指摘「匯款新台幣壹佰貳萬元是吳店長答應賣方呂小姐,吳店長要求要求帳號影本比較清楚,至今仍未匯款,吳店長不要再辯解」,此各情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談紀錄列印本、存證信函各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29頁、第30頁),顯見被告、原屋主呂紫吟要求須先撥付120 萬元屋款後才願進行「點交」之立場及態度皆極為堅定,已達「寧可買賣告吹,也不願妥協」若此「寸土、寸步不讓」之程度,佐此堪認證人吳庭伊、盧桃妹、鍾昇燁前揭有關「點交」破局原委之證述符實,殊值採信,稽此亦徵本件房屋買賣演成對簿公堂之局面卒致徒勞無功兩敗收場之結果,唯純肇因於既存「撥付屋款120 萬元」、「點交」孰先孰後之歧見難解,雙方僵持不下之故,此再觀諸前述吳庭伊於本院審理時為證時並喟嘆稱「一直有點交的問題到現在」等語益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堅持撥款再看房」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明顯違實,非可採信。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結果如下:邱輝坤:吳小姐,要怎麼處理啊?吳庭伊:我現在還在跟客戶在會議議室耶…邱輝坤:我跟你講,我拿去地檢署報案,我按玲申告,結

果那個承辦案的檢察官說,他可能沒看清楚這條,你那個寫的很清楚,1 條4 項2 款,這個產權移轉到買方之後2 個工作天,你那包括尾款通通都要匯進去,你到現在沒有匯…吳庭伊:我們都匯到履約保證的帳戶裏面去了邱輝坤:【履約保證,我知道,你要去處理啊? 你有處理

了嗎?】吳庭伊:我們現在都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了邱輝坤:【律師、律師屁啦…你不要拿律師來虎我,好不

好,那我找5 、6 個記者去你那邊採訪採訪好了,這些給他們去寫一寫】…吳庭伊:買方都交給律師處理,我們都配合買方的意見邱輝坤:那我不管,你是你是太平洋房屋店長,誰要負責

任? 契約你們…吳庭伊:我們都配合買方的這個部分…邱輝坤:你配合買方,那賣方就沒有,就是不必顧了,是

不是?吳庭伊:沒有,我們現在…邱輝坤:你那個買賣契約怎麼寫,你看清楚一點,你看清

楚一點,那你就背信了…那你…吳庭伊:沒有,他們兩邊把這個尾款匯到履約保證的帳戶

裏面去,沒有錯邱輝坤:不是履約喔~ 到賣方帳戶喔…吳庭伊:沒有,因為我們這個案可能作履約保證,所以,

我們的尾款是匯到履約保證去邱輝坤:已經多久了,你不要強辯好不好,你為什麼那麼

喜歡跟我辯啊! 你到底懂法不懂法…吳庭伊:我們沒有強辯,我們只是照事實陳述而已,邱先

生你不用那麼激動邱輝坤:什麼照事實陳述,叫你老公來跟我談啦~ 你怎麼

這樣亂七八糟,隨便掰一車,這個是,按照買賣契約寫的,你還講說我有疑慮,那個盧小姐跟呂小姐,都不是我講的吳庭伊:我沒有說有疑慮,我也沒有說這種話邱輝坤:那你的簡訊是這樣傳的啊!吳庭伊:沒有,我們只有說簽約的時候這個授權書的部分邱輝坤:好啦,你現在不要講什麼啦,你看清楚要怎麼做

,拿給律師看,對不對,要怎麼處理吳庭伊:我們現在都一律交給律師處理,也是我們公司的

律師在處理邱輝坤:好啦,你不要一拖再拖,那我這幾天弄成…吳庭伊:我們沒有拖延,我們一直都在積極處理這件事情

,是那個之前你們都沒有任何的回覆,買方才會由律師邱輝坤:你講的什麼話,照買賣契約了麻,還回覆什麼,

回覆什麼麻,買賣契約寫的很清楚,你還要辯喔,是不是,【是不是要我到你們公司找幾個人去跟你們好好討教討教一下、看你公司怎麼營運】,好不好吳庭伊:沒有,我們公司一切按照合約走邱輝坤:你不是找呂小姐回來嗎? 你不是找呂小姐回國要

好好來處理,你敢打電話給她嗎? 你有打過嗎?吳庭伊:我有打電話給她,有邱輝坤:好啦,這樣有! 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清楚啦,年

紀輕輕還要這樣詨辯!吳庭伊:沒有,邱先生你不要這麼激動,我們一切都是按

照合約正常的流程…邱輝坤:什麼激動啦,不要弄到那麼難看吳庭伊:沒有,我們都是按照正常合約來走邱輝坤:我問你,你們公司誰跑到我社區去,說這個房子

已經賣給那個盧小姐,我們社區要去找盧小姐收錢,現在就要查清楚耶吳庭伊:我們沒有,我們都沒有到你們社區去邱輝坤:好啦! 你給我聽清楚,那你那麼愛玩,我就找一

批記者去那邊採訪,把這些買賣契約給他們看邱輝坤:履約也一樣啊! 上面也寫的很清楚啊,我也到法

院問過,產權移轉清楚就要用那條轉進去啊!邱輝坤:你是公司的承辦,負責人耶,你是店長耶! 那你

怎麼可以沒有責任呢? 你是不是違背職務,你就是背信麻!吳庭伊:我們沒有背信,我們一切都照合約走邱輝坤:好啦! 你沒有能力,沒有能力做就不要講了,你

有沒有能力,你沒有能力就不要開店,開什麼店!吳庭伊:邱先生,你不要那麼激動,你不要那麼激動,我

們一切都是照正常法律來正常的程序來走,我們沒有那個上陳各情且悉詳載於本院勘驗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顯見被告仍係囿於既存屋款撥付之爭並要求告訴人處理履約保證約款之限制,於聞悉告訴人稱「我們現在都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了」,即欲循法律途徑解決時,始擬將彼此間所現之紛爭採訴諸媒尋求社會公斷之法而對告訴人脫口道「律師、律師屁啦…你不要拿律師來虎我,好不好,那我找5 、6 個記者去你那邊採訪採訪好了,這些給他們去寫一寫」等語,雖嗣被告另對告訴人稱「是不是要我到你們公司找幾個人去跟你們好好討教討教一下、看你公司怎麼營運,好不好」,惟依此客觀語意及前後語絡視之,仍僅止同因沈陷基於契約所定屋款撥付之爭議,遂示以欲讓多人前去「討教」亦即了解該公司處理類此紛爭之營運方式斯意,如是而已,不祇猶未逸離尋求眾人公斷之範疇,更殊未寓有「要找人去砸店、圍店,讓該公司無法營運」等,擬不法加損於「富及第公司」營業自由之旨極明,再被告於此語之前後尤悉揚言「找5 、6 個記者去你那邊採訪採訪」、「我就找一批記者去那邊採訪」,亦見動輒訴諸媒體批露藉此釐清本件紛爭之是非曲直,厥為其尋求社會公斷之立場及作法,既如是,則在同欲尋求眾人公斷之情況下,秉其既存立場及作法之一貫性,茲此所謂之「找幾個人」,當不外亦指「藉助於媒體記者」矣! 稽此可徵被告辯稱「所謂『是不是要我帶幾個人去你們公司好好討教討教,看你公司怎麼營運』,我用意就是找記者去採訪,並不是要跟他打架,也不是表示要帶人過去砸店、圍店,要以暴力不法方式該他們沒有辦法做生意」等語為真,值信無疑。又被告只提及「那我找5 、6 個記者去你那邊採訪採訪好了,這些給他們去寫一寫」、「是不是要我到你們公司找幾個人去跟你們好好討教討教一下、看你公司怎麼營運,好不好」,並未說過「要叫記者來讓公司開不下去」乙語,因之,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略謂「『要叫記者來讓公司開不下去』之言語,係屬加害財產之通知,…上開言語為惡害之通知」(見起訴書第3 頁末4 行起至第4頁第2 行),核與本案之情節迥不相侔,於本案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再應審究「撥付屋款120 萬元」、「點交」孰先孰後此一歧見滋生之來龍去脈,就此,被告於偵查中指稱:「(為何你要求先領錢?)是呂紫吟在電話中跟吳伊庭說她需要用錢」,可不可以先領錢,當時吳伊庭跟呂紫吟說可以,…我只知道呂紫吟與吳伊庭說她需要用到錢,…因為吳庭伊答應給呂小姐120 萬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第82頁,見偵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呂紫吟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吳店長把時間拖太久,她當初答應我104 年1 月30日要匯款120 萬給我,是吳店長答應我,可是之後沒匯款,而且當初(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盧桃妹名下,…吳店長沒有在1 月30日把錢匯到我戶頭,…「(為何妳要求先領錢?雙方契約不是已經明文約定先將款項匯到履保帳戶,等點交完畢後,再將履保帳戶中之款項匯至賣方指定之帳戶?)因為當時我急著用錢」,【履約保證契約是這樣簽沒錯,但我當時急用,吳店長答應我要匯120 萬給我,如果她說不行,我也會配合他們,可是她都沒有說】,而且1月30日也沒有如期匯款給我,…1 月28日我確實有跟吳店長聯繫,吳店長確實有答應我,「(你為何持續要求吳伊庭先交付120 萬元?)是她答應我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93頁、第94頁、第95頁),復經詢以「針對呂紫吟所講的,你答應他1 月30日先匯款給她這件事情怎麼說?」,證人吳庭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安排1 月30日點交完全沒有耽誤到,而且還安排早上十點點交,可以讓屋主早到領到錢,(依履保契約)點交完一個小時內(屋款就可以交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言下之意,顯謂對此要求之實際因應方式為特意排定上午10時儘早完成「點交」程序,俾可使呂紫吟及時領得已匯入履保專戶之屋款等情,佐此可見呂紫吟確有因需款孔急而要求從尾款396 萬元中先行撥付120 萬元之實無疑,另證人吳庭伊雖否認有允諾先撥付120 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42頁),第查,依履保契約,既於「點交」完成後1 小時內即可領得全數尾款396 萬元,此數更達呂紫吟亟需之金額120 萬元3 倍有餘,是以倘雙方未針對尾款之撥付方式另為有別於履保契約條款所定之約定,在身處需款殷急之困境下,唯但出於經濟現實面利弊得失之權衡、考量,呂紫吟勢必遵循既有之約定汲汲於囑被告儘速完成「點交」期能及時領得全數尾款,不僅足敷化解燃眉之急,尤可手握額高之餘錢另作他用,並於己於人皆兩全其利,惟其不然,竟堅持須先撥付120 萬元屋款後才願進行「點交」,已達「寧可買賣告吹,也不願妥協」若此「寸土、寸步不讓」之程度,何以故也?如此完全無視容將面臨經濟窘局之舉,其決斷基礎顯已超脫純經濟面之顧慮而以徒騖「情、義、理」等非經濟性精神層面之滿足為據,是以再細繹其原委,則除告訴人曾因己之行為致呂紫吟深信已得先行撥款之允諾,然竟未依諾履行,復此事涉「誠信」問題,攸關「義理」等上位道德之爭,其重要性遠逾於下層傭俗之經濟得失,遂不得不堅採「寧為玉碎,不為瓦全」類此或屬「無謂、無益兼稍愚」之策乙由外,要已尋無別故!佐此足徵被告、呂紫吟之此部分所述實非無據,堪值採信,證人吳庭伊空言否認此事,自非可採,再據上尤見被告辯稱「是在104 年1 月28日告訴人答應呂紫吟說要120 萬元匯款到她的帳戶,但沒做到,我覺得我被他欺騙,讓我認為他們做生意不守信用」等語,自有確據為恃。

三、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因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解,值被告、告訴人間囿於既存「撥付屋款120 萬元」、「點交」孰先孰後之歧見難解,雙方僵持不下,被告並認告訴人輕信寡諾,言而無信之際,對此紛爭之處理,除依循法律途徑之外,在各類傳播工具燦然大備,媒體事業興盛蓬勃發展之現今社會,訴諸媒體批露藉此尋求社會公斷,猶屬理事之合法作為,再媒體並更蔚為「第四權」,本就肩負挖掘真相、據實報導、正反併存、公允評斷之責,復藉資訊充分、完整之揭露、傳遞,使公眾得就發生於社會之事件為適當、合宜之月旦臧否俾形塑正確之社會公意,並可發揮「見賢思齊,見不賢則自省焉」以促成社會正向發展之效,況企業經營之誠信本屬攸關大眾利益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抑且,經由公眾之評斷,更可收汰蕪存菁,健全市場競爭秩序,維護大眾交易安全之功,因之,經媒體據實批露、報導之後,真相浮現,告訴人及所屬之「富及第公司」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無任何違誠悖信之處,自會獲得社會之肯讚,反之,若真有缺誠乏信,欺騙客戶之行徑,縱遭社會唾棄及「公幹」,名譽、商譽慘受貶抑、負評,則純屬咎由自取之結果,尤為告訴人及該公司應得之合理評價,任何人本就不容擁具可「沽名釣譽」之權利,是以若此不利結果之降臨殊難謂係名譽、商譽蒙獲不法之侵害,此再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除非你們在跟被告在履約過程中真的有違反商業誠信狀況,類似這種不法、不信的情事,怕人知道,怕媒體公諸於世才會害怕?)對」,「(按照一般社會上的觀點,某一家企業做生意不誠信,被報導出來讓社會瞭解,是不是有助於社會交易的安全?)是」,「(做生意不誠信的企業怕他不誠信被知道,所以不希望記者來報導,所以當有人跟企業經營者講說要找記者來把他不誠信的經營狀況報導給社會知道,即便經營者聽到會害怕,是不是咎由自取?)是」,「(是不是活該,誰叫他不誠實,人不能沽名釣譽?)對」,「(被告就是找記者來報導經營狀況,如果公司經營的好的話被講出來,對你們有好處,不誠實,被報出來也是應該的?)是」等語尤顯臻明(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職是,經媒體批露、報導後,名譽、商譽慘受貶抑、負評,既非蒙獲不法之侵害,則單純預告將訴諸媒體請求社會公斷之作為,自更無由反而演成係屬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行徑,又即便報導中會將被告指摘「告訴人答應呂紫吟說要120 萬元匯款到她的帳戶,但沒做到,我覺得我被他欺騙,讓我認為他們做生意不守信用」等情同時批露,然如是之指摘既存堅實之確據為恃,可信為真,自非構詞攀誣,散布子虛烏有之「流言」藉此謗毀他人信譽之舉可堪比擬,同非屬不法加害他人之行止,因之,預告嗣欲將此轉知媒體,亦非「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據上並依前開說明,諸此咸非「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之舉措,客觀上要非「恐嚇」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從而主觀上被告亦乏「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之「恐嚇」故意極明,自未能執此繩以該罪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恐嚇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