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育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443 號、第1546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鄧育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鄧育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FQC 部門,見皇甫欣宜(起訴書誤載為皇甫欣怡,業經檢察官更正)之置物櫃未上鎖,徒手竊取該櫃內皇甫欣宜所有之身分證(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業經檢察官更正)、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㈡於同日13時18分許,前往同市區○○路○ 段○○○ 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接續以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3 次,總計得手6 萬元。
㈢於同年6 月9 日18時許,在同市○○區○○路○○○ 巷○○號之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宿舍803 室,徒手竊取陳潔誼(起訴書誤載為陳潔怡,業經檢察官更正)所有、放置於床鋪上錢包內之現金2 千元。
二、案經陳潔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鄧育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皇甫欣宜、告訴人陳潔誼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掛失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當日多次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一罪。被告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已於同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該案嗣後雖與其因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罰金6 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新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且現正執行中,亦不影響先前竊盜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之罪,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皇甫欣宜達成和解,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未婚,入監前為工廠作業員,有電子丙級證照,月薪約2 至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特質及關係、次數多寡,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6 萬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竊得之現金
2 千元,均為其直接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竊得之身分證、玉山銀行及中
華郵政金融卡各1 張,皆已掛失而無法再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附掛失紀錄附卷可查(見第13443 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據被害人皇甫欣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是各該身分證、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 罪名及宣告刑 ││ │實欄一│ │├──┼───┼────────────────────┤│ 一 │ ㈠ │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 ㈡ │鄧育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 三 │ ㈢ │鄧育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