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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秀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彥秀為均安鷹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均安公司)負責人,並於104 年6 月5 日,均安公司承包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協公司)之「捷運A8站跨越復興一路人行天橋鷹架工程」,雙方協定完工時,均安公司可獲得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若均安公司延遲完工時,則須賠償得協公司。陳彥秀並於104 年9 月2 日,經周長永仲介,僱請簡良憲及其所屬工班施作前揭工程。嗣因簡良憲所屬工班違約致遲延完工,而使均安公司無法獲取前開20萬元之工程款;陳彥秀因上開遲延受損原因,遂與3 或4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5 日18時許,要求不知情之周長永撥打電話予簡良憲,以交付當日工資為由邀約簡良憲至周長永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陳彥秀與其他數人待簡良憲依約到場後,先由其他數人徒手毆打簡良憲(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簡良憲簽立面額為20萬之本票1 紙,致簡良憲心生畏懼,依其等指示簽立前開本票;嗣其他數人本於前揭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將簡良憲強押上車至簡良憲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確認其租屋所在後離去。

二、案經簡良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彥秀被訴恐嚇取財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良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證人周長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瑞揚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累犯: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另外,被告等人取得本票之後,將簡良憲強押上車至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確認地點所在後離去之過程,應該是以此具體作為過程,對告訴人表達「將來仍可找到你、須配合、勿聲張」之意思。進一步來說,被告等人雖然已經取得本票財物,但是之後接下來的押上車、確認告訴人居所的行為過程,目的是為了迫使告訴人配合、避免遭到揭發,以此方式鞏固其等犯行成果,行為評價上也是惡害通知,應該可以認為是出自同一犯罪計畫,為了遂行完整的恐嚇取財目的,而屬於整體犯罪行為過程的一部分。從而,被告等人取得本票後的(不法)警告表達作為,毋庸評價為另外一罪(起訴書第4 頁以:「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所為之強制、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為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方法與結果,均不另論罪」等語,論理雖然不同,但對於罪名及罪數之評價無異,就此不再贅述)。

㈢被告與其他數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事由:

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夥同他人以前

揭方式致使告訴人交付本票,且延續此一行為過程,強押告訴人至其租屋處確認所在,足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又被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就本案賠償事宜進行調解,惟因雙方面見與否、賠償金額、方式均有相當不同,因而未能達成共識(雙方所陳述之相關資料及細節均不予贅載,詳閱本院審易2356卷第16、22、29、30、44頁背面、47頁背面、49、57、60、62、64頁),則被告雖有積極試圖彌補作為,但仍未能撫平告訴人所受損害。

㈡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如上,暨兼衡其另陳報之整體

量刑事項(和解條件陳報、犯罪動機、已認罪、家庭及撫養等情況,本院審易2356卷第49至52頁),以及被告自陳因對方工班違約,害其要賠錢,一時間拿不出這麼多錢,氣不過才會做出這種荒唐的事情之犯罪動機(本院審易1606卷第24頁、審易2356卷第72頁)、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狀陳量刑事項時,一併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本院審易2356卷第49頁)。但被告於本案是夥同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情狀不算特別輕微,無法認為情輕法重,也沒有能使一般人能夠同情的事由存在,並不符合法定「情狀顯可憫恕」的狀況(但被告主張的情事,仍屬整體法定刑內量刑事由,並已由本院審酌如上)。則被告上開主張不能准許,應予指明。

五、不予沒收、追徵: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其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因過苛而不予沒收或追徵等評價判準,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㈡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外,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5亦有明文。該條文雖係規定第三人沒收部分,但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並無不同,且法律效果係免予沒收,對於財產權利主體並無不利,本於事物本質相同為相同處理,對於不同之訴訟主體(被告),應足類推適用。

㈢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票並未扣案,並經被告自陳:本票後

來不見了等語(本院審易1606卷第24頁、審易2356卷第44頁背面),則該本票是否仍然存在、究竟存有何處均屬不詳,復未據公訴意旨釋明,無從調查,已不能沒收,本應追徵。但考量追徵的制度目的,是為了要剝奪行為人的不法所得;本院衡量一般本票的經濟價值,不當然等同票面價額的現金,仍須透過法定程序主張、請求,始能實現;告訴人亦可透過法定程序主張無須給付。反之,倘若被告並沒有依該本票主張給付時,本院已先行追徵本票票面價額20萬元,將可能導致被告被剝奪額外財產,也可能致使被告、告訴人為彌平其損失,而再生其他釁端或訴訟,並不符追徵的制度目的。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本院審易1606卷第24頁背面),也足以認定本件不論沒收與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無刑法上重要性。綜上,依前揭規範及其類推適用結果,本院不再另外開啟程序調查或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