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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英龍於民國104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2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之土地公廟前,見孫振文進入土地公廟參拜而將其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 臺(價值新臺幣9,000 元)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再將該腳踏車藏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巷弄內。嗣孫振文自土地公廟內走出後,遍尋不著腳踏車,因見江英龍形跡可疑,遂自江英龍走回土地公廟之方向,逆向找尋,方在桃園市○○區○○路○○○ 號巷弄內覓得遭竊取之腳踏車後,返回土地公廟質問江英龍之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孫振文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江英龍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1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江英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是孫振文向伊表示該腳踏車為贓車,要伊幫忙拿去賣,伊才會將腳踏車騎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之土地公廟前,將孫振文持有,並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騎乘至桃園市○○區○○路○○○ 號巷弄內,並將腳踏車放置於該處;另被告步行返回土地公廟後,孫振文於土地公廟前質問被告是否竊取腳踏車0事,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該處,孫振文則向巡邏員警報案稱被告竊取其腳踏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振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25、30至32頁反面),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孫振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旁的土地公廟拜拜,車停在土地公廟門口,約在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伊從土地公廟出來以後,發現伊的腳踏車不見了,有路人告訴伊,有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將伊的腳踏車往蘆竹方向騎走,伊當時要往蘆竹方向尋找時,伊就看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往伊要走過去的方向迎面而來,伊當時對該男子未多加理會,之後就在中正路巷弄內找到伊的腳踏車。而伊在抵達土地公廟後,就注意到穿黑色上衣的男子舉止鬼祟,且停機車的方式怪異,在伊要離開土地公廟時,該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不在現場,伊的腳踏車也不見了,但該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的機車還在現場,而中正路人又不多,只有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符合特徵,所以伊在找到腳踏車後,就回到土地公廟詢問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為何竊取伊的腳踏車,該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堅持否認,在發生口角過程中,巡邏員警經過,伊就報警處理。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就是江英龍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8 月2 日上午

8 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 號旁的土地公廟拜拜後,就發現伊的腳踏車不見了。當時伊看到江英龍往另一個方向走過來,所以伊就往江英龍走回來的方向去找,就找到伊的腳踏車。伊會注意江英龍是因為有路人告訴伊有一位黑色上衣的男子將伊的腳踏車騎走,且江英龍在土地公廟時行為舉止鬼祟,停機車的方式未如一般人是車頭向內,而是車頭向外,掩飾車牌,且江英龍走回來的方向與放機車的地點為反方向,而伊的腳踏車又不在現場,所以伊當時就有懷疑是江英龍騎走伊的腳踏車,伊就往江英龍走回來的方向去找。伊找到腳踏車後,就回去土地公廟找江英龍,江英龍一直否認有偷伊的腳踏車,伊就問在場的住戶,住戶也指稱江英龍確實有騎伊的腳踏車,在發生爭執過程中,員警經過詢問發生何事,伊就向員警表示江英龍偷伊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綜參證人孫振文歷次所證,其對於發現腳踏車未在土地公廟後,對於尋回其腳踏車之方式、懷疑被告為竊取其腳踏車之人、質問被告是否竊取其腳踏車之過程等節,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證人孫振文與被告又素不相識,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孫振文對於其腳踏車遭被告騎走一事全然無悉,更遑論證人孫振文有同意被告將其腳踏車騎離土地公廟。基此,證人孫振文既從未同意被告騎乘其腳踏車離去,然被告在證人孫振文不知情下,將證人孫振文之腳踏車自土地公廟前騎走,並將該腳踏車藏放在桃園市○○區○○路○○○ 號巷弄內,破壞證人孫振文對於該腳踏車之持有,將該腳踏車移轉於自己所持有支配之下,被告所為自與竊盜之要件相合,昭昭甚明。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104 年

8 月2 日○○○區○○路與大興西路口,被害人竊盜腳踏車,被害人想要將腳踏車賣掉,並教唆伊騎到中正路巷弄內,被害人告訴伊將贓車騎過去,會請伊喝飲料,所以伊就將腳踏車騎到巷弄內,被害人知道腳踏車在巷弄內。伊後來走回去土地公廟,發現被害人竊取伊的安全帽,就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伊與被害人剛認識,伊不知道被害人的姓名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腳踏車是被害人偷的,被害人叫伊將腳踏車騎到中正路巷弄內,因為被害人擔心被人發現,所以叫伊騎到巷子裡。伊是當天才與被害人認識,被害人不知道去哪裡賣贓物,叫伊去處理贓物,伊就說要幫忙牽去賣云云。另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所稱會構成搬運贓物罪,被告又稱:伊沒有將腳踏車賣掉,後來被害人叫伊幫忙賣腳踏車,伊叫被害人自己去賣,被害人就拿鐵鍊、安全帽打伊云云(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孫振文竊得腳踏車後,就叫伊騎到巷子內,伊就將腳踏車騎到巷子內,伊回到土地公廟後,孫振文以為伊將腳踏車騎走,故意騎到別的巷子不還給孫振文,所以孫振文就動手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孫振文一直問伊有沒有騎腳踏車,伊說沒有,孫振文就問別人,伊不承認,孫振文就拿安全帽、鐵鍊打伊;又稱:該腳踏車是孫振文偷的,因為孫振文怕拿去賣掉會有問題,伊就想說騎孫振文的腳踏車去賣掉云云。經本院再詢問被告所稱若屬實,被告是否是要變賣贓物後,被告又稱:伊當時沒有要賣腳踏車,伊是打算將腳踏車放在巷弄內再報警云云(見偵查卷第123 至125 頁)。綜參被告歷次所辯,被告對於其在土地公廟前與證人孫振文發生爭執之因,是發現證人孫振文竊取其安全帽、或是因其拒絕將腳踏車變賣、或是因證人孫振文發現被告竊取其腳踏車;另被告騎乘證人孫振文之腳踏車是為了將腳踏車變賣、或是要趁隙報案證人孫振文竊盜等節,均反反覆覆,供述不一,且本件監視器畫面已明確拍攝到被告確實有騎乘證人孫振文之腳踏車離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腳踏車係證人孫振文自己騎到巷子裡(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顯然可議。況證人孫振文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孫振文豈有可能無端信賴被告,將腳踏車交付被告變賣,擔負被告騎乘腳踏車後逕行離去之風險,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證人孫振文於土地公廟前,確實有一再詢問是否是被告竊取其腳踏車(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正反面),若證人孫振文確實有同意被告將腳踏車騎乘離去,豈會在土地公廟前一再詢問上情之可能,被告所辯又與常理相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又與常情相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①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③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飾詞狡辯,一再污衊證人孫振文竊盜、誣告,並於開庭時對公訴人出言不遜,顯然不知悔悟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然業已發還證人孫振文(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