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莉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雅莉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就業服務中心」(下稱桃園就業服務中心)欲申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施實辦法」之搬遷補助金(下稱搬遷補助金),明知桃園就業服務中心為公務部門,而呂佳瑛係為其辦理搬遷補助金之承辦人員(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受託公務員),因與呂佳瑛發生爭執,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呂佳瑛,致其受有右手臂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佳瑛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雅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佳瑛、證人即被害人同事張妙紅、黃碩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 頁、第52-55 頁、第71-75頁),復有被害人受傷狀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業保險促進就業施實辦法」搬遷補助金作業流程圖、申請書、領據、相關規定等資料、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害人庭呈現場照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4 年10月15日桃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105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促進實施計畫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25 頁、第44-45頁、第47之1 頁、第56-57 頁、第80-87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此即受託公務員。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依「100-105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促進實施計畫」,自100 年7 月1 日起逐年辦理該項業務委外案,被害人呂佳瑛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由承攬廠商進用,並訓練為所需之業務輔導員,進駐於桃園就業服務中心,執行公務部門之法定項目等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10
4 年10月15日桃分署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0-105 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促進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87 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青年事務局職員黃碩斌於偵訊時亦證稱:呂佳瑛不是市政府編制內人員,也不是聘僱人員,是勞務承攬派遺人員,她當時在辦理跨域就業津貼,那是就業保險法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的法定項目,呂佳瑛是在執行法定業務等語(見偵字卷第73-74 頁),足認呂佳瑛當時係受勞動部勞動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委託,對外從事辦理有關跨域就業津貼事項,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被告於呂佳瑛從事公務時,出手推擠呂佳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呂佳瑛對相關補助金流程之說明,即對
呂佳瑛施以強暴,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有正當工作、尚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長期患有憂鬱症等情,有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是其犯行固有可議,其情尚屬可憫,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道歉,已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2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