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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生

歐有福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生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有福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金生可預見蔡慶榮(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賴曉青所有,起訴書誤繕為賴曉菁,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騎樓下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附近某處,收受蔡慶榮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

3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女子監獄旁草叢為警尋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緣蔡慶榮於103 年7 月4 日某時,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從友人林志生,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處知其所工作之同市區○○路○○○ 巷○ 號之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前擺放有價值之電纜線,蔡慶榮因當時資力不佳,即告知黃金生上情後,二人於翌(5 )日,先行前往國記公司探勘,確認電纜線之擺放處後,並於103 年7 月5 日晚間,在蔡慶榮住租處時,蔡慶榮再向歐有福說明欲前往國記公司竊取電纜線,經其允諾後,其等三人謀議既定,黃金生、歐有福與蔡慶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6 日凌晨3時許,分由蔡慶榮附載黃金生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黃峻葦所有,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年7 月6 日凌晨3 時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前遭竊),歐有福則騎乘其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國記公司,抵達後,並推由蔡慶榮自正門旁踰越圍牆攀爬進入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後,再由蔡慶榮打開庭院前鐵門,讓黃金生、歐有福進入後,共同竊取擺放於國記公司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4 捲,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金生、蔡慶榮將上開所竊得電纜線陸續持向桃園市龍潭區「大昌五福資源回收廠」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黃金生、歐有福各分得3,000 元,餘由蔡慶榮分得。案經蔡元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嗣黃金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贓車行經桃園市○○鄉○○路○○段000 巷00號前處為警方查獲,黃金生於犯罪被發覺前,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國棟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生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歐有福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歐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已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蔡慶榮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查證人蔡慶榮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核與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自採用審判中之證為已足,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金生、歐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黃金生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賴曉青、蔡元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失竊地點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5 月6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金生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生上揭事實欄一、二、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歐有福部分:㈠訊據被告歐有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與被告黃金

生、證人蔡慶榮一同前往國記公司附近,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工作,蔡慶榮叫我幫忙削電纜線,當天下午蔡慶榮就請我晚上9 點至10點到蔡慶榮的租屋處叫我幫忙削電纜線,到了租屋處我先看到蔡慶榮,我沒有看到電線」、「後來黃金生跟蔡慶榮就先出去了,約1 個多小時,也是空手回來,」、「坐了一下蔡慶榮就叫我去搬電線,蔡慶榮載黃金生,我一個人騎一台車,我們騎不用5 分鐘就到了目的地,在一個路旁邊就拿到電線,我印象中我有搬電線兩、三捆,我搬了一捆」、「蔡慶榮跟黃金生搬一、兩捆,我沒有看到蔡慶榮翻牆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後來才知道電線丟置的位置是在雜草,距離被偷的地點約兩三百公尺,後來有把電線搬回去蔡慶榮家裡削,我拿了一捆後就騎回蔡慶榮家,我不知道這些電線後來賣了兩萬元,是後來他們給我三千元」、「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電線,若我知道他們要偷,我也不可能騎我自己的機車去。」云云。經查,⒈國記公司於103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國記公司有人居

住工務宿舍庭院前空地之電纜線4 捲遭被告黃金生、證人蔡慶榮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慶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賴曉青、蔡元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失竊地點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5 月6 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歐有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黃金生、歐有福、與證人蔡慶榮3 人一同前往國記公司

,被告歐有福於出發前即知欲前往國記公司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①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生於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

前你們三人是否有先在蔡慶榮租屋處會合?)對。」(本院卷第89頁)、「當時我缺錢,蔡慶榮就找我說有電纜線,找我去搬。」(院卷第89頁)、「蔡慶榮找我一起過去,歐有福也是蔡慶榮一起找的,歐有福騎一台、蔡慶榮載我,總共兩台機車一起過去,沒有帶工具過去,蔡慶榮先爬圍牆進去宿舍開門,我跟歐有福在走進去,蔡慶榮在地上看到電纜線,當時有兩捲,一捲是黑色、另一捲是裡面有三條小銅線包覆而成。」(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出去。」(本院卷第89頁背面)、「我只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地點不知道,都是聽蔡慶榮怎麼說的。」(本院卷第89頁背面)、「(凌晨兩三點出發,直接騎到被竊地點時)五分鐘左右。」(本院卷第90頁)、「(車子停放)在圍牆旁邊一點點,印象中旁邊有電線桿、貨車。歐有福的車就停在我們旁邊。」(本院卷第90頁)等語。

②核與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6 日的前

兩天我朋友林志生,說他被派遣到國記營造的小包去施工,在放廢料的地方有電纜線,103 年7 月5 日白天我跟黃金生先去國記營造探勘,103 年7 月5 日晚上歐有福就來我家找我,我們聊天有聊到這件事情。」(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他(阿生)說是陸總部發包的工程,國記營造公司只是負責拉線,線是陸總部報廢掉的線,國記營造要把線收回,承包商要做新的。」(院卷第157 頁背面)、「我告知歐有福有纜線可以拿,看他要不要去。他當時回答我『真的有這麼好嗎』,然後就一起去。」(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我跟黃金生說有線可以去拿。我跟歐有福說,歐有福就一起去。」(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當時是臨時起意的。」(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歐有福有無質問你只是要去拿別人的電纜線,為何你認定是偷?)三人講好要去拉線。

」(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相符。

③再參以被告歐有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當時剛關出來不好

過,伊確實有到現場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足認被告黃金生、歐有福與證人蔡慶榮3 人確有金錢需求,並於出發前謀議竊取國記公司電纜線後,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出發已明,是被告歐有福所辯,只知要前往草叢處拿去電纜線乙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雖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我們三人是一

起出去的,歐有福不瞭解是什麼事情,我們出門之前,在租屋處我跟歐有福說有電線可以去載,因為太多需要歐有福幫忙,所以歐有福就跟我們一起去,歐有福應該不清楚要做什麼,但後來黃金生變賣以後我跟歐有福一人分三千元。」(本院院卷第157 頁)、「我方才是有點說謊,我想撇清一些事,歐有福確實有跟我們過去,他是知情的,他不是知道很清楚,但是他知道是要去拿贓物。」(本院院卷第158 頁、第158 頁背面)、「對不起法官我說謊了,歐有福知情,我們是一起去偷。我方才說歐有福不清楚這件事這是說謊,我是想撇清歐有福他說不清楚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們三人都知道。」(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你究竟有無告訴歐有福你們是要去偷電線?)(點頭),歐有福知道是贓物,我告訴他我有發現廢棄的銅線,我們要去拿,然後我問歐有福要不要去。歐有福應該不知道我們是要去偷拿人家的電線,我清楚電線不是我們的東西,我是要去偷,我只有跟歐有福說是有廢棄銅線可以拉,歐有福知道我們要去拿人家有價值的東西。大家最近不好過,有人跟我說那邊有銅線要不要去拿,歐有福知道我們要去拿人家的東西。」(本院卷第16

0 頁背面)、「(為何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時說謊?)因為歐有福的姐姐最近過世,我想說幫他撇清。」(本院卷第160頁背面),是證人蔡慶榮既有維護歐有福之意,其所為之證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歐有福之認定。

⑵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及證人蔡慶榮抵達到後,由蔡慶榮踰越

牆垣,開門後讓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入內,共同竊取電纜。①證人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了以後,車子停旁

邊,蔡慶榮翻牆進去開門,然後搬電纜線,放到機車上,然後載走,牆大約180 公分。蔡慶榮帶我去看時,我還不知道地點,我們是在旁邊繞,圍牆比我高,大約180 公分,若要進去要用手撐一下才可以進去,如果站在機車上探頭可以看到。」(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是蔡慶榮翻牆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去拿的。電纜線是一捲一捲在地上。」(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這是國記營造。蔡慶榮方才所述之陸總部圖上看不到,第63頁下方照片方才蔡慶榮講到這個地方才是陸總部,這不是陸總部,應該是菜園。」(本院卷第158頁)等語②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晨時我們三人騎兩台機

車去國記營造,我跟黃金生騎一台、歐有福自己騎一台,車子停在國記營造公司外面的圍牆旁。」(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我跟黃金生騎一台就騎車到巷口,歐有福在巷口把風。」(本院卷第159 頁)、「(為何歐有福要在巷口把風?)因為要把電纜線拿出來太明顯。」(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當你在拉時,黃金生及歐有福在何處?)黃金生、歐有福在旁邊。」(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

③再參以卷附之編號⑸至⑼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65頁)觀

之,該處牆垣比一般人身高為高,且證人葉慶榮、被告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其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及約180公分左右,核與卷附之照片,該高度顯比一般正常人之身高為高,故在此情況下,自無法僅從外面即可窺看牆垣內有無電纜線乙節,應以證人黃金生所證較符合常情。

④又從附卷之案發現場圖位置顯示(本院卷第85頁),國記營

造宿舍地址在建國路218 巷1 號,其位於民族路與建國路21

8 巷口處,應係在馬路旁,而在該宿舍之右邊為民間監視器位置(即建國路204 號),故依其員警之職務報告所示,其卷附編號⑸至⑼翻拍照片係由該民間監視器角度由民生建國路口照往218 巷方向(本院卷第148 頁),更足認證人黃金生所證屬實。

⑤雖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纜線有一節露在圍牆

外面,從外面一拉就可以拉到,我先拉一部分,然後綁在黃金生騎的機車後面,用機車把纜線拉出來,藏在轉角處的草叢,白天我們三人才把電纜線搬到空屋去放,我們是騎兩台機車去,空屋是在國記營造公司的斜對面的空屋,距離國記營造公司大約一百公尺,國記營造公司是在巷子裡面,空屋是在民族路上。我們拿的電纜線是一開三的,但詳細樣子我不能確定,我記得我們只拉一條,約七十公尺。」(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國記營造是負責把線收回來,為何電纜線會掛在圍牆上?)線是放在廢料的地上,旁邊有圍牆,圍牆約150 公分。線是一圈一圈疊得很高,線很粗。」(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轉進國記營造,巷口是機車店,轉進去才是國記營造,我看到國記營造的纜線放在圍牆裡面,已經疊得很高,大約(我的身高)170 公分左右,我想說應該從外面可以伸手拉得到,可能是堆很多,那天晚上就去拉了,方才第63頁下方照片確實是瓦斯行。」(本院卷第158頁)、「我沒有翻牆,根本沒有牆可以翻。事實上就是拉出來的。」(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我希望可以調閱案發地點的照片來看,圍牆大約150-160 公分之間。我們沒有翻進去,線已經疊得很高。我記得我們就去一次,把線綁住就拉,後來黃金生失蹤兩天。」(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電纜線是一捆放在圍牆這邊直接可以拉出來,照理說為了防止他人卻走,為何你用拉的?)監視器應該有錄到。」(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黃金生說的地方是陸總部,並當天繪製陸總部位置(本院卷第85頁鉛筆處)。」云云,然如前開所述,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約5 萬元)國記公司更不可能任意擺放,否則該有價值之物,任何人有意竊取之人經過,亦可能早為他人所竊走,更不用等到證人蔡慶榮與被告黃金生先至現場履勘,再找被告歐有福一同前往竊取電纜線,再依警員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 日職務報告所附的現場圖,及被告所繪製之陸總部位置圖觀之,以民間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距離證人蔡慶榮所繪製陸總部之距離,至少有380 公尺之遠(30公尺+300公尺+50 公尺,本院卷第85頁),被告黃金生亦證稱:「這是國記營造。蔡慶榮方才所述之陸總部圖上看不到,第63頁下方照片方才蔡慶榮講到這個地方才是陸總部,這不是陸總部,應該是菜園。」(本院卷第158 頁)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說謊是因為被告歐有福姐姐過世,要幫他脫罪,是證人蔡慶榮為了讓自己減輕罪責而稱係在牆垣外以手拉出電纜線而未踰越牆垣乙節,顯係維護卸責之詞。

⑤綜上,若依被告歐有福所辯,其是事後才前往該處草叢拿去

電纜線,就不會有證人蔡慶榮所稱,被告歐有福在巷口把風,拉電線時被告黃金生、歐有福都在場等情,是被告歐有福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及證人蔡慶榮竊取電纜線4 捲離去後,

曾經掉地上,拾起後撿載至空屋處,由被告黃金生、蔡慶榮削電纜線皮之後,再賣給桃園市龍潭區大昌五福資源回收場,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各分得約3,000 元,其餘由證人蔡慶榮分得。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金生於審理時證稱:「然後我們把兩捲載

走,兩台車各載一捲,然後有一捲在路上曾經掉下來,但我們還是撿起來,然後我們載到附近的空屋去放,歐有福好像說身體不舒服就先回蔡慶榮的租屋處,我跟蔡慶榮在削電纜線的皮,就是裡面有銅的電纜線」(本院卷第88頁背面)「我們偷的時候只有拿兩捲,但有可能是被害人把電纜捆在一起,若分開是幾捲我不知道。」(本院卷第89頁)、「(歐有福在準備程序中表示『他印象中是在路旁拿到電線,印象中有搬電線兩、三捆,他搬一捆,你跟蔡慶榮拿一、兩捆』)我們走的時候電線有掉在路邊,然後我們有去撿起來。」(本院卷第89頁背面)、「(歐有福在準備程序時表示電線是丟在雜草堆裡,是否如此?)不是。」(本院卷第89頁背面)、「印象是凌晨兩、三點,後來削皮削到天亮。」(本院卷第90頁)、「我印象中是要去空屋,在路程中銅線有掉下來,但是何人載的銅線掉了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掉了之後三個人都有停在那邊去撿,我沒有印象撿起來後放在誰的車上。」(本院卷第90頁背面)、「歐有福跟我們把電線搬進空屋後,才說有事還身體不舒服要先走。他沒有削皮。」(本院卷第90頁背面)、「我不清楚有幾捲,但我確實有把纜線從國記營造裡面拉出來,至於纜線的顏色或外觀我沒有印象。當時搬去空屋放的時候有黑色白色纏在一起,我知道我拉出來壹條,但捲起來以後有幾條我不清楚,因為線很雜都纏在一起。從國記營造公司把電線拉出來約壹佰公尺,然後就放住路邊草叢,過程當中我記得有人說『線掉了』,第二台車即歐有福騎的車應該是有停下來撿。」(本院卷第157頁)、「隔天早上我跟蔡慶榮在載去桃園市龍潭區大昌五福資源回收場賣,一開始先賣一捲裡面都是銅的,我們賣了一萬多。後面一大捲也是載到上開資源回收場賣,我們是分兩次載過去賣,都是當天拿去賣,第二捲賣了幾千元,價錢比較差,因為沒有削皮。賣完後,蔡慶榮先拿,然後到蔡慶榮的租屋處分,我拿三千多元,歐有福拿兩、三千元,其餘的蔡慶榮拿去。之前於偵訊時說歐有福拿多少不清楚,是因為當時我頭腦昏昏的,且精確金額我現在也想不清楚,但歐有福確實有分到錢。」(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等語。

②雖證人蔡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黃金生前稱『當

時是你翻牆進去把兩捆的電纜線載走,兩台車各載一捲,有一捲在路上掉下來,他還撿起來載到附近空屋去放?…』請歐有福轉述當時的情形。我們三人去時只拉一條線,是黑色、很粗的,後來在藏匿的地方我有看到顏色是黑白色,我第一次拉的時候原先看是一條黑色60、70公尺,是三個銅線包覆一起。」(本院卷第160 頁)、「(依照你所述是因為電纜線掉下來後先推到草叢,你們隔天才拿去空屋,在空屋時只有黃金生削皮嗎?)對。」(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然如前證人黃金生所述,其歷次的詢問中就有關如何謀議、如何下手行竊之過程,前後均為一致,相較於證人蔡慶榮歷次說法不一,且證人蔡慶榮與被告歐有福歐有福之交情,較被告黃金生深交,被告黃金生又與證人蔡慶榮、被告歐有福並無任何嫌隙,亦經被告黃金生證稱屬實(本院卷第89頁),再參以證人蔡慶榮所述,先於本院坦承作證時稱係因被告歐有福之姐最近過世,我想說幫他撇清,而欲維護之詞。」等情,是其所證亦無法為有利被告歐有福之證述。

③又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及證人蔡慶榮就有關竊取電纜線之數

量各有不一,然依被害人蔡元基於警詢中陳稱:遭竊之電纜線4 捲,其中3 捲為150m㎡(單芯)PVC 電線約共90公尺,另一卷為22 m㎡X(4 芯)PVC 電纜線約50公尺(偵卷第41頁),亦與黃金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拉出來壹條,但捲起來以後有幾條我不清楚,因為線很雜都纏在一起。從國記營造公司把電線拉出來約壹佰公尺…」(本院卷第157 頁)、「一捆是黑色實的,一捆是三叉」、「方才蔡慶榮說看到(電纜線)裡面有黑白是指這些。」(本院卷第

161 頁);證人蔡慶榮於本院證稱:伊只看到電纜線裡面有黑白等語大致相符,應係描述方式不同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是證人黃金生上開所述一致,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

染、矛盾,就其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況證人黃金生到庭具結並簽立結文,自身亦為本件同案被告,並以此擔保其證詞之可性信,當無使自己自陷於偽證之情,顯與證人蔡慶榮自承為維護被告歐有福而避重就輕,應可認證人黃金生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故被告歐有福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有福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第349 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黃金生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金生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就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漏未敘明被告黃金生、歐有福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乙節,然被竊地點為國記公司有人居住之工務宿舍,雖為款項之增列,且本院亦於105 年5 月24日當天增列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其權利已受保障,當不致於突襲,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金生、歐有福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蔡慶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金生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歐有福前①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8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③於87年間因恐嚇、偽造文書、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④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5 月確定;⑤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5號裁定分別就④⑤案之轉讓毒品罪各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與④案不得減刑之偽造國幣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⑥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嗣經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又1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歐有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職於103 年7 月7 日11時許接獲民眾蔡元基所報其所屬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區○○路○○○ 巷○ 號)遭竊取電纜4 捲電纜(價值約5 萬元)。後經調閱監視器發現7 月6 日3 時58分許兩台重機涉有重嫌,另於竊案現場附近勘查在建國路363 巷內廢棄空屋內找到做案車輛ITP-146 ,惟該重機並未報失竊,後經幾日該重機車主休假離營始發現自己所屬重機遭竊取並至所報案,警方詢問後將重機發還,所以該電纜線竊盜還未知犯人係何人。另黃金生系103 年7 月21日騎乘贓車被警方查獲,警方比對附近有多起竊盜犯案手法類似,遂主動詢問黃金生,黃金生才坦承電纜線竊盜犯行及供出兩位共犯蔡慶榮與歐有福,及將所使用竊盜車輛推給蔡慶榮所偷等等。所以黃金生所犯電纜線竊盜係已發覺之犯罪,但不知犯人是誰,經警方先行詢問,黃金生才坦承犯行於筆錄中,非主動向警方坦承,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適用。」,此有

105 年5 月2 日石門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頁),本件被告黃金生係於104 年7 月21日騎乘贓車,為警查獲後,警經詢問被告涉有事實欄二、竊盜犯行,被告黃金生遂主動供出,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黃金生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黃金生為貪圖利益,可預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之困難;被告黃金生、歐有福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黃金生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歐有福自始即否認犯行,並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金生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