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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陳來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9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陳來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陳來好因經濟困窘,竟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新竹客運」車

站內,陳徐來好以不詳化名向黃鍾照妹搭訕後,向黃鍾照妹佯稱自己係退休法官,並向黃鍾照妹訛以其要購買房屋,且持續與黃鍾照妹來往而取得黃鍾照妹之信任後,復向黃鍾照妹謊稱自己手上有一間已拍定之法拍屋,且已經找到買方,只要轉賣即可獲利,力邀黃鍾照妹出錢投資,黃鍾照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徐陳來好。嗣因徐陳來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黃鍾照妹始悉受騙。

㈡於103 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 號「三角

公園」旁,余玉蘭所經營之裁縫店內,陳徐來好先以「張美儀」之化名結識余玉蘭,復持續與余玉蘭來往而取得余玉蘭之信任後,再向余玉蘭佯稱自己熟識法院之法拍屋承辦人員,標到法拍屋後,3 個月內即可賣出獲利,力邀余玉蘭出錢投資,余玉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店內,交付現金50,000元予徐陳來好。嗣因徐陳來好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余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陳來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卷【下稱審易587 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背面,105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卷第16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余玉蘭、被害人黃鍾照妹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下稱偵3019卷】第9-10頁背面、第27-28 頁,105 年度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4738卷】第9 頁及其背面、第20-21 頁),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門號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019卷第11-17 頁,偵4738卷第11-12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下稱「犯罪事實①」)之行為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①」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⒉次按被告於「犯罪事實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下稱「犯罪事實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黃鍾照妹、余玉蘭之損失,堪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小學畢業,自承以打零工為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易587 卷第7 頁、第2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①」所示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所犯之罪併其所科之刑,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以:⒈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犯罪事實①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之「犯罪事實②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①」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①」、「犯罪事實②」之刑所諭知之易

科罰金折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㈡次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黃鍾照妹、余玉蘭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50,000元予被害人黃鍾照妹、余玉蘭,此業經被害人余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審易587 卷第16頁),且有被害人黃鍾照妹、余玉蘭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3019卷第16-17 頁,偵4738卷第11-12 頁),衡諸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其經濟利益不在現金原物而係其金額,被告既已將前開2 次詐欺取財之不法利得全數返還被害人,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正前及條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