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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名羽任職於友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友義公司),擔任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東森房屋中山店」之店主任,業務內容包含為友義公司向客戶代收斡旋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某時,在上址「東森房屋中山店」內,向客戶陳宥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斡旋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向友義公司之會計王美真或負責人鄭淯陽提報,擅自將上開現金50萬元之業務上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因陳宥均向友義公司反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名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表人鄭淯陽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證述。

㈢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

、證明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承攬人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

持有他人之款項50萬元,所為實非足取,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44萬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預、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