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和明知案外人即其妻黃俐瑋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將案外人黃俐瑋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房屋售予告訴人龔鴻翔,並登記於案外人即告訴人龔鴻翔之子龔世禎名下,竟於104 年6 月18日8時許,前往告訴人龔鴻翔上址住處,欲進入上揭房屋,發現門鎖遭置換後,竟以破壞上揭房屋後門鐵門、玻璃門,並更換前門鐵門遙控器之方式,致後門鐵門及門鎖扭曲變形、玻璃門破碎、前門鐵門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隨後又未經告訴人龔鴻翔同意,逕自進入上址屋內睡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龔鴻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繫屬後原案號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81號,經改分為105 年度審易字第711 號,內容相同),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
308 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 年1 月7 日3 時20分許,向本院以書面撤回告訴,陳報略以:「聲請人前就被告林政和涉嫌毀損等罪提出告訴,茲因雙方已然達成和解(附件),聲請人爰據具本狀撤回本件告訴」等語無誤,並在該書狀之聲請人、具狀人欄位上,各顯示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各1 枚。此有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和解書及檢附之刑事撤回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於斯時業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事實無誤。
(二)告訴人雖於105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29分,再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引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判例,認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並陳稱略以:本案係因被告同意達成和解時,即與案外人黃俐瑋協議離婚,告訴人同情案外人黃俐瑋之遭遇,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而被告嗣後未予協議離婚,足認告訴人之撤回係受被告詐欺,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云云,並檢附前開撤回聲請狀影本、和解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據,惟按:
1.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於民事法律關係,雖有意思表示之錯誤,或因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者,均得另為撤銷(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參照),但究非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且有善意第三人之相關處理問題(民法第91條、第92條參照)。考其規範目的,係為處理私法自治、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及經濟秩序之考量,因而容許當事人考量撤銷與否,並為第三人之衡平。然而,刑事訴訟法上之程序訴訟行為,係訴訟主體或參與人,本於公法上所規定之權限,所為之取效(例如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與效(例如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訴訟行為,是應本於刑事訴訟程序之發現真實、保障權利與法治和平等諸目的,衡量其效力,而不能逕自比附援引民事法律關係之目的處理。準此,上開判例所稱「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而撤回告訴之情形,而應以訴訟行為人實際之自由意志為準據,本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與程序穩定性,加以衡酌,而不能遽以契約自由、交易安全之角度衡量。是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 號判例,並據案外人之身分關係消滅與否,作為告訴人自身非本於自由意志撤回告訴之依據云云,應屬對上揭判例之誤解,尚有未合。
2.再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撤回告訴之動機,陳稱:「黃俐瑋打電話給我說,我這個刑事案件要附在他們離婚協議中的其中一項,我看黃俐瑋很可憐,我就答應她了。被告堅持要本案跟他和解,我撤回告訴,他才願意去辦理離婚」、「因為黃俐瑋苦苦哀求我這麼作,不然我也不願意跟他牽扯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至2 頁)。另對於撤回告訴之經過,則稱:「. . . 我們當場在律師事務所簽名,我怎麼知道林政和拿了和解書就往外衝」、「撤回告訴狀是被告幫我遞的,我來是打算當天大家把事情解決好,我就來遞撤回告訴狀。. . . . . . 大家寫好,林政和就把書狀抽走,人就跑了. . . 」云云(見本院卷卷附10
5 年1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
3.然查,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問:(提示105 年1 月28日筆錄)照你上次所述,你稱被告拿和解書就往外衝,剩下的事情就不管了,並稱撤回告訴狀是被告幫你遞的,有何意見?答:)是被告自己遞的。我沒有講筆錄所載的話,我的那份和解書還在我那邊。(改稱)這份是我遞的,我遞的時候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一起送法院」等語,並經本院再三確認卷附相關刑事撤回聲請狀、和解書、刑事陳報狀、離婚協議書確與告訴人所持者相同,且為告訴人遞送等情無誤,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當庭所攜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刑事撤回聲請狀、離婚協議書,均屬相同(均見本院卷卷附105 年3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4 頁)。是可確知本件撤回聲請(即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正本,除無分別數份遞送之情節外,亦係本於告訴人自身當時意思而陳報無訛。
4.縱不論告訴人所稱前開和解,係以當事人一方與案外人終止婚姻關係為條件,其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問題;再遍查前揭和解書、刑事撤回聲請狀所載,均無其他約款、條件之記載,是告訴人所指事項,已顯欠釋明之客觀依據。此外,告訴人所指前揭和解(書)縱其有成立、生效、附條件與否之爭議,亦核屬被告與告訴人內部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並不影響告訴人前揭對外與效之訴訟行為即刑事撤回告訴聲請之效力;即使告訴人動機之認識有所錯誤,亦非本於不自由之意思狀態下而為,亦不影響其撤回告訴之認定。
5.準此,告訴人對於本案之主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侵入住宅及毀損)、乃至撤回告訴之行使過程與效力,其理解及權限行使均無何等不自由之狀態,是其如前開三、
(二)所為之陳述,自難憑採。
(三)至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俐瑋、賴敬倫、余蕙君,以證明告訴人前開所陳動機及簽立和解書之事實過程,無非係促請本院注意程序事項之調查。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亦不妨撤回告訴之效力,而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自無調查之必要;且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是本院亦不再另行准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先前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要無何等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情形。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