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銘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銘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銘利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開源公司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第九工區基本設施之現場工程及交通安全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下午,張銘利為圖隔日驗收之便,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如意十五街工地道路上之人孔蓋打開放置於人孔旁而未封閉後,張銘利本應注意道路、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及拒馬、交通錐等,且應有明顯而足供辨識之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及照明設備,另依本案工程契約規定有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之義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人孔附近設置明顯標誌、拒馬、施工警告燈號、照明或夜間足供辨識之反光設備,卻僅在人孔旁放置2 支交通錐,適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郭月真受林○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奶奶所託,代為攜同林○霖返回其位於益壽二街之住所,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工地路段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林○霖身體受傷害,竟未緊牽林○霖,導致林○霖自行於上開工地內行走時不慎掉落人孔中,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霖之母柳麗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銘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月真、柳登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至13、36至37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 年10月2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
103 年10月2 日桃園區段徵收工程- 第九工區(基本設施)之工程意外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104 年7 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基本設施)第九工區工程採購契約書、整體施工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9、45、60至87、89至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書附錄2 、工地管理、5.4.1 項載有加強工地周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亦有前開工程採購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查被告係開源公司工地主任,於前開基本設施工程施工時,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且依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圖隔日驗收之便,將前開工程現場之人孔蓋打開置於該人孔旁而未封閉後,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暨契約內容,於該工程現場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反光、施工警告燈號照明或夜間足供辨識之反光設備,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郭月真雖有如上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郭月真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林○霖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係開源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至41頁),其為從事工程監督業務之人,而本次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工程現場,疏未注意在工程現場未封閉之人孔附近裝置或設置各種明顯之標誌或警告措施,因而致林○霖不慎掉落人孔中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事故,並致林○霖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迄今未賠償林○霖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本件過失程度及林○霖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